吉林紫瑞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2民终18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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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2民终1813号案件名称
吉林紫瑞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吉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吉林紫瑞新材料有限公司;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2民终18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吉林紫瑞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关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男,吉化北方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法律科副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吉林鑫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法定代表人:陈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贲春学,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紫瑞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备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20)吉0203民初1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紫瑞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设备安装公司对紫瑞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设备安装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设备安装公司未愈期交工错误。案涉工程于2019年6月25日开工,双方于2019年7月22日签订安装合同,合同中第三条第一项约定案涉工程于2019年8月31日完工,约定工期为67天,而设备安装公司实际交工时间是2019年11月20日,实际工期为148天,逾期交工81天。一审中,设备安装公司虽在第一次一审开庭后提供了监理单位大庆兴工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第三十监理部出具的情况说明,但因案涉工程的监理机构系设备安装公司选聘、委托并支付费用,存在利害关系,该情况说明未加盖公章,无经办人签字,亦无其他证据佐证,不应采信,一审判决据此认定设备安装公司未逾期交工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26日验收合格错误。根据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工程安装合同中第二条第三项约定:参与工程验收的主体为紫瑞公司、设备安装公司、设计单位、城市燃气公司四方主体,而城市燃气公司并未参与验收,故此验收报告因缺少一方验收主体而未生效。同时,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承包单位均未加盖公章,仅盖有项目部门及监理部门公章,缺乏证据的形成要件。故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26日验收合格错误。(三)一审判决认定紫瑞公司在图纸会审过程中曾出具过图纸错误。根据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安装合同中的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二项第一目约定,案涉工程的设计义务由设备安装公司承担,紫瑞公司无出据方案设计图以及施工设计图纸的权力与义务。一审判决依据与设备安装公司有利害关系的监理公司出据的缺乏生效要件及无其他证据佐证的证明,认定紫瑞公司在图纸会审过程中曾出具过图纸错误。(四)一审判决将与设计变更无关的工程量委托鉴定错误。案涉工程曾因设计缺陷进行过设计变更,根据合同约定设备安装公司系设计义务人,紫瑞公司不应承担设计缺陷所产生的责任。一审审理时,紫瑞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鉴定,但一审法院强行委托鉴定机构对设计变更所产生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根据该鉴定报告显示鉴定项目中只有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与设计变更有关,其他项目与设计变更无关联性,这部分的工程量及价款已经包含在固定价格中。一审法院将与设计变更无关的工程量委托鉴定,并予以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紫瑞公司承担设计缺陷责任,判令给付设备安装公司设计变更部分工程款错误。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安装合同中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二项第一目的约定,紫瑞公司将案涉工程的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勘测、施工、监理等内容发包给了设备安装公司,紫瑞公司不承担案涉工程的设计义务,因设计缺陷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设备安装公司承担。一审判决无视此约定,判令紫瑞公司承担因设计缺陷造成设计变更所产生的工程款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案涉工程合同是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而不是简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只是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的一个部分或称一个阶段,除施工以外还包括勘察、设计、采购等阶段,即EPC“交钥匙”工程。在此合同中承包人负有设计义务,并承担因设计错误所产生的责任。本案中关于高压燃气管道移位改线系因设计缺陷所产生,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设备安装公司承担,不应由紫瑞公司承担。(二)紫瑞公司与设备安装公司之间签订的安装合同是固定总价合同,设备安装公司对于履行合同中的设计缺陷应当预见,并承担责任。在工程价款的构成中,也包含设计变更的预留费用。假设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合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合同的性质,因设计缺陷所产生的费用也不应由紫瑞公司承担。(三)本案不具备给付工程总价款25%的阶段性工程款条件,一审判决紫瑞公司给付此部分阶段性工程款错误。双方在案涉工程安装合同中第二条第三项中约定的给付此阶段工程款所附条件如下:第一,紫瑞公司、设备安装公司、设计公司、城市燃气公司四方联合验收合格;第二,提交结算报告;第三,提交合同附件1所列相关资料;第四,开具发票。本案中有两项所附条件未成就,不具备付款条件。设备安装公司提交的验收意见书中无城市燃气公司验收意见,不能认定案涉工程验收合格,设备安装公司未提交合同附件1中所列的相关资料,所附条件未成就。因所附条件中有两项未成就,一审判决给付此部分工程款属适用法律错误。(四)根据法释(2020)2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采用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采用固定价结算,设备安装公司提出造价鉴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系适用法律错误。(五)根据法释(2020)2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诉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已于诉前2020年1月5日结算,一审法院准许设备安装公司在工程造价鉴定申请属适用法律错误。(六)一审判决依据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设计变更部分工程款适用法律错误。法释(2020)2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款仅规定参照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设计变更部分工程款,而不是依照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款。本案中,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是固定总价,约定计价方式的本意是不想适用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一审判决完全依照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款违悖双方签订合同本意。应计算出固定总价与依照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计算出的工程款总额的比例,再以此比例与依照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计算出的设计变更部分的工程款额度相乘进行计算。这样得出的额度才与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本意相符,趋于公平。(七)一审判决采信设备安装公司自行制作的《人机设备明细表》作为司法鉴定材料错误。本案紫瑞公司的工作人员王岩仅对设计变更所产生的工作内容及设备进行了确认,而对设备安装公司自行制作的《人机设备明细表》并未进行确认,且该明细表中有些项目与设计变更无关,有些项目无证据证明是否发生。一审法院将此明细表作为鉴定材料委托鉴定错误。(八)紫瑞公司参与图纸会审并不能免除设备安装公司承担设计缺陷所产生的责任,更不能据此认定紫瑞公司承担设计缺陷所产生的责任,紫瑞公司不是工程设计的义务人,也不是委托设计的委托人。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10日受理本案,于2021年6月3日送达一审判决,历时236天。扣除2020年12月23日至2021年2月19日的58天鉴定期间,一审法院审理178天,审理期限已超3个月,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一审法院未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违法。(二)一审法院共开庭八次,除第一次开庭外,每次开庭都是对设备安装公司对紫瑞公司在上一次庭审中的抗辩、质证意见进行补证。一审法院严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举证期限和新证据的规定,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审判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设备安装公司对紫瑞公司的诉讼请求。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次高压管的位移属于设计变更,而不是工程量增加,设计变更是在原设计的基础上因设计工作本身的漏项错误等原因而对原设计进行的修改、补充,工程量增加是在原设计已有的工程内容的基础上因新增工作内容而增加的工程量,在原设计中没有新增工程量部分的事由,本案中次高压管的设计在原设计中就已存在,而非基于新设计而新增的工程量,所以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次高压管的位移属于设计变更而非新增工程量。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26日验收合格后,双方于2020年1月15日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对于固定总价合同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双方当事人之间不需要再进行结算,除非施工过程中发生了设计变更或新增加的工程量,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工程设计变更发生后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结算的目的就是对设计变更是否增加费用进行确认,双方结算后未对工程款总额进行调整,可见双方对因设备安装公司设计错误而导致的设计变更进行了确认,由承担设计义务的设备安装公司承担此部分费用,否则双方当事人应对工程款总额进行调整,设备安装公司依据合同约定额度开具发票,以及在结算后向紫瑞公司发律师催告函也能证明以上事实。 紫瑞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紫瑞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设备安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紫瑞公司立即给付1,033,500元安装费;二、紫瑞公司给付设备安装公司自合同约定付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为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及违约金;三、诉讼费由紫瑞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22日,设备安装公司与紫瑞公司签订《燃气管道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安装费为4,550,000元,费用构成为含设备、主材费、管道配套安装费、方案设计费、施工图设计费、勘测费、监理费、监督检验费、静电接地检测费等一切燃气管线投用前的检测费用。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紫瑞公司在3日内向设备安装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50%的预付款;设备安装公司进场施工后3日内,紫瑞公司向设备安装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工程完工,设备安装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由紫瑞公司、设备安装公司、设计单位、城市燃气公司联合验收)、建筑安装工程决算书及相关资料并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后10日,紫瑞公司向设备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总金额25%的工程验收款;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乙方提供竣工验收报告后2年。紫瑞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燃气安装费,每日违约金为总价款的1%。2019年6月10日,设计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签署工程图纸会审记录,图纸会审无问题。2019年6月25日开工,2019年11月20日完工,并于2019年12月26日验收合格。同日,设备安装公司开具合同签订工程4,550,000元的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签订的工程施工管线铺设完毕后,紫瑞公司及设备安装公司发现原设计图纸次高压燃气管道线路与整体工程发生冲突,双方协商变更设计方案,将原定在工程三层管廊移位至二层管廊(以下简称高压燃气管道移位改线工程),2019年12月26日,高压燃气管道移位改线工程与整体工程一同验收,并由紫瑞公司现场工作人员王岩确认了该燃气管线移位改造的工程量。2020年5月14日,海浪律师事务所受设备安装公司委托,向紫瑞公司致律师函,要求紫瑞公司给付837,500元及质保金227,500元。2021年2月19日,吉林正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造价公司)出具《紫瑞次高压燃气管道移位改线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紫瑞次高压燃气管道移位改线工程造价鉴定结果为209,699元。2021年3月9日,案涉工程监理单位大庆兴工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工监理公司)第三十监理部出具证明,证实图纸会审记录中的工程编号KL,RQCRGC-IV-2019-02是建设单位编制,经会审设计图纸无问题,设计单位出具施工图,施工图编号为GJL-007-2019,该施工图编号为设计单位编制,两个图纸编号不一致是编制单位不一致,各自编号。施工图与图纸会审记录图纸是同一图纸,施工图是根据会审无问题的设计图纸出图,施工单位严格按照施工图进行的施工。2021年3月17日,兴工监理公司第三十监理部出具《关于紫瑞次高压燃气管道安装工程施工进度情况的说明》,证明因紫瑞公司原因,导致设备安装公司停止施工79天及2019年8月1日至8月8日每天只能施工1小时。2019年7月23日,紫瑞公司给付设备安装公司工程款2,275,000元。2019年8月2日,紫瑞公司给付工程款910,000元。2020年1月21日,紫瑞公司给付工程款300,000元。2020年6月19日,紫瑞公司给付工程款100,000元。2020年9月25日,紫瑞公司给付工程款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紫瑞公司与设备安装公司签订的《燃气管道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设计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签署工程图纸会审记录,证明图纸会审无问题,管线铺设完毕后,因原设计图纸次高压燃气管道线路与整体工程发生冲突,将原定在工程三层管廊移位至二层管廊,该移位责任不在设备安装公司,属于增加工程量,该部分虽未签订安装合同,但设备安装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主张紫瑞公司给付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一、关于《燃气管道安装合同》签订时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成立”。本案中,虽设备安装公司主张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7月16日,但紫瑞公司提供的该公司用印登记簿证明盖章时间为2019年7月22日,该用印登记簿系紫瑞公司常年用章记录,且保持连续性,故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认定《燃气管道安装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7月22日。二、关于应付工程款的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燃气管道安装合同》中约定工程安装费为固定价格4,550,000元,工程已经完工验收,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新增加的高压燃气管道移位改线工程,经正大造价公司鉴定,该工程造价为209,699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三、关于支付工程款的问题《燃气管道安装合同》约定:“总工程款为4,550,000元,紫瑞公司在签订合同后3日内向设备安装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50%的预付款;设备安装公司进场施工后3日内,紫瑞公司向设备安装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工程完工,设备安装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由紫瑞公司、设备安装公司、设计单位、城市燃气公司联合验收)、建筑安装工程决算书及相关资料并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后10日,紫瑞公司向设备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总金额25%的工程验收款;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乙方提供竣工验收报告后2年”。根据法院认定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7月22日,紫瑞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于2019年7月23日给付设备安装公司工程款50%,即2,275,000元,故设备安装公司主张紫瑞公司应在2019年7月18日支付2,275,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设备安装公司虽提供《工程完工验收意见书》及吉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单(注1)》,证明开工日期为2019年6月25日,且2019年7月15日已经具备安装改造条件,但一审庭审时双方当事人已承认《燃气管道安装合同》为开工后补签,即合同中约定进场施工后3日内,紫瑞公司向设备安装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合同条款签订合同时已经无法实现,合同双方应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且紫瑞公司已于2019年8月2日给付设备安装公司工程款20%即910,000元,付款日期与合同签订日期接近,故设备安装公司主张紫瑞公司应在2019年7月23日支付910,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燃气管道安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完工日期为2019年11月20日,结算日期为2020年1月15日,按照合同约定,紫瑞公司应在结算后十日内,即2020年1月25日前支付设备安装公司工程款总金额25%的工程验收款,即1,137,500元。2020年1月21日,紫瑞公司已给付工程款300,000元,故2020年1月25日,紫瑞公司应付设备安装公司工程款837,500元。2020年6月19日,紫瑞公司给付设备安装公司工程款100,000元,故2020年6月20日起,紫瑞公司应付设备安装公司工程款737,500元。2020年9月25日,紫瑞公司给付设备安装公司工程款100,000元,故2020年9月26日起,紫瑞公司应付设备安装公司工程款637,500元。四、关于延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问题双方当事人在《燃气管道安装合同》中约定延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为每日总工程款的1%,违约金虽然具有补偿和惩罚的性质,但合同中约定已明显高于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紫瑞公司逾期付款给设备安装公司造成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予以调整,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利息。故燃气管道安装工程,紫瑞公司应以837,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5日起至2020年6月19日计算利息;以737,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0日起至2020年9月25日计算利息;以637,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应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双方当事人虽在《燃气管道安装合同》中约定付款时间及违约条款,但签订合同时双方均不能预见新增加的高压燃气管道移位改线工程,故一审法院认为新增加的工程不能按上述合同中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因双方当事人没有针对新增加的工程签订合同,故应视为对工程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双方当事人一审庭审中对高压燃气管道移位改线工程交付日期为2019年12月26日无异议。故高压燃气管道移位改线工程,紫瑞公司应以209,699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五、关于设备安装公司主张律师代理费的问题设备安装公司虽然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银行电子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证明损失包括聘请律师的诉讼代理费60,000元,但一审法院已根据实际损失调整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故设备安装公司主张诉讼代理费由紫瑞公司承担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六、关于紫瑞公司反诉设备安装公司延期完工的问题《燃气管道安装合同》中虽约定工程应在2019年8月31日前完工,而实际完工日期为2019年11月20日。但兴工监理公司第三十监理部出具《关于紫瑞次高压燃气管道安装工程施工进度情况的说明》,证明因紫瑞公司原因,导致设备安装公司停止施工79天及2019年8月1日至8月8日每天只能施工1小时,故紫瑞公司主张工程延期81天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七、关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设备安装公司提供了1,790.25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的实际支出,一审法院认为,设备安装公司为申请财产保全,购买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系保全申请人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合理支出的诉讼费用,应由未给付工程款的紫瑞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紫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设备安装公司燃气管道安装工程的工程款637,500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25日起至2020年6月19日,以837,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利息;自2020年6月20日起至2020年9月25日,以737,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利息;以637,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利息);二、紫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设备安装公司高压燃气管道移位改线工程的工程款209,699元及利息(自2019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9,69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三、驳回设备安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紫瑞公司反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71元,由设备安装公司负担1635元,由紫瑞公司负担613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紫瑞公司负担。鉴定费3000元,由紫瑞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紫瑞公司负担。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790.25元,由紫瑞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发生设计方案变更的原因是合同内工程施工管线铺设完毕后,紫瑞公司及设备安装公司发现原设计图纸次高压燃气管道线路与整体工程发生冲突,双方协商变更设计方案,将原定在工程三层管廊移位至二层管廊。本案涉及的变更设计方案是紫瑞公司在管线铺设完毕后发现并要求移位的,设计图纸是在建设工程施工前确定的,紫瑞公司应在图纸会审过程中对整体布局提出意见或建议,但其未提出异议,故工程整体移位不能规责为图纸设计缺陷。设备安装公司已按照设计图纸完成施工后,紫瑞公司提出的移位要求属于增加的工程量,紫瑞公司应支付增加工程量的费用。一审判决据此支持设备安装公司此项请求并无不当。紫瑞公司现场工作人员王岩在《关于紫瑞新材料有限公司新建次高压燃气管道工程施工完成后管廊上燃气管线移位改造的情况说明》上签字确认了该燃气管线移位改造的工程内容。王岩曾代表紫瑞公司在《工程完工验收意见书》中项目经理一栏进行签字,证明其具有代表紫瑞公司确认工程内容的权利。双方约定合同内工程价款结算方式为固定价格,但新增加的高压燃气管道移位改线工程的工程价款结算方式无法仍以固定价格进行结算,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启动评估程序,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无不当。记载完工时间为2019年11月20日的《工程完工验收意见书》中包含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检测单位、设计单位、紫瑞公司签章,符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程安装合同中第二条第三项约定的工程验收形式,结合紫瑞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向设备安装公司支付部分约定的25%工程验收款的事实,一审判决紫瑞公司给付设备安装公司该部分工程款并无不当,紫瑞公司关于支付25%工程验收款尚不具备给付条件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设备安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72元,由吉林紫瑞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卓审判员 付婷婷审判员 刘静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玉娇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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