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青山化工有限公司、赵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晋08民终22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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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晋08民终2209号案件名称
山西青山化工有限公司、赵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运城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山西青山化工有限公司;赵某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晋08民终22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青山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山西大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住临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山西儒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青山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山化工)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2021)晋0821民初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山化工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2021)晋0821民初505号民事判决,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原《协议书》,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62800元及利息107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原判决错误地认定上诉人未按约定归还利息及2020年之后的借款本金,行为属于迟延履行主要债务,该认定错误。2017年7月11日,双方达成新的还款协议书,协议书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重新约定,已经对原借款协议做出来变更。新协议已从2017年7月11日实际履行至今,原始借款本金20万,上诉人已经在达成协议后归还10.5万,并且根据协议约定,2015年1月1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存款月利率0.2%计算,在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上诉人归还36200元,在达成协议时,双方均同意,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之间归还的款项均为本金即32200元,那么上诉人实际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62800元及利随本清的全部利息10762元。故20万元的本金,上诉人已经归还了137200元,已经履行了主要债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法律规定,应继续履行2017年7月11日达成的还款协议。 二、原判决利息计算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利息计算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即月息0.2%来计算,但是原判决按照月息是1.5分来计算,该利息计算基数显然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况且《还款协议》明确约定本金付清之后再付息,原判决违反双方的约定,在没有还清本金的前提下就要求上诉人连本带息的支付给被上诉人严重违反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上诉状贵院,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赵某辩称,一、借款事实方面: (一)答辩人分两次,共出借给上诉人借款200000元。1、2013年10月11日,赵某出借给上诉人借款150000元。2、2014年11月21日,上诉人结算利息27610元(结算期间从2013.10.11至2014.11.21,本金150000元,月利率为0.015元计算所得),未领取。当天,赵某出借给上诉人22390元加上结算的利息27610元,第二次共计出借给上诉人50000元;加上第一次借款150000元,合计出借给上诉人借款200000元。 (二)答辩人这么多年只领取了一次利息36200元。2015年11月23日,上诉人结算利息36200元(结算期间从2014.11.22至2015.11.23,本金为200000元,月利率为0.015元计算所得),借款本金仍是200000元。 (三)上诉人已偿还答辩人借款本金105000元,余本金95000元未还,结算了三次利息共计14892元,但未支付。上诉人在2016年11月份,未结算利息及本金。拖至2017年7月,上诉人与答辩人达成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按月利率0.002元计算利息,五年内还清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1、2017年7月25日,上诉人结算本金35000元,已付;结算利息为8027元(结算期间从2015.11.24至2017.7.25,本金200000元,月利率0.002元计算所得),未付,出具利息条--张,以证明上诉人欠答辩人利息8027元。2、2018年7月25日,上诉人结算本金35000元,已付;结算利息为3960元(结算期间从2017.7.26起至2018.7.25,本金165000元,月利率0.002元计算所得),未付,出具利息条一张,以证明上诉人欠答辩人利息3960元。3、2019年6月30日,上诉人结算本金35000元,已付;结算利息2905元(从2018.7.26起至2019.6.30,本金130000元,月利率0.002元计算所得),未付,出具利息条一张,以证明上诉人欠答辩人利息2905元。4、2019年12月25日,上诉人给赵某出具本金条一张,以证明上诉人借赵某人民币95000元。2020年12月31日前,上诉人未按还款协议约定结算本金及利息,已违反协议,答辩人有权要求解除该份协议。现赵某手中持有上诉人出具的本金条95000元,及三张利息条。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得一清二楚,不存在事实不清、计算错误的问题。 二、一审判决利息正确,应予以维持。 上诉人结算利息止2019年6月30日。一审计算利息期间从2019年6月30日至起诉时2021年1月30日,共计19个月,按还款协议约定的月利率0.002元计算,95000元*0.002元*19个月得3610元,加上三张未付的利息14892元,共计18502元。所以一审判决利息也是按双方约定计算的。解除还款协议后的利率,一审判决按原来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0.015元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 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2017年7月签订的协议书;2、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31992元,共计126992元(2021年及以后利息按月利率0.015计算,算至款付清为止);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青山化工于2013年10月11日向赵某借款15万元并约定了利息,2014年11月21日经双方结算利息为27610元,同时青山化工再次向赵某借款22390元,双方均同意将前述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即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并重新约定了利息,2015年11月23日双方再次结算利息为36200元,2015年12月4日青山化工将该利息归还赵某。2017年7月双方就该200000元借款及利息归还办法进行了协商,约定:“甲方:山西青山化工有限公司乙方:赵某……一、本利分开,利息部分不再产生利息,从2015年1月1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存款月利率0.2%计算,以上利息至付清本金后再支付。二、甲方于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全部本金15%;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全部本金20%;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全部本金20%;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全部本金20%;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全部本金25%。以上本金结算时利随本清……”。2017年7月25日、2018年7月25日、2019年6月30日双方结算利息分别为8027元、3960元、2905元,共计14892元,青山化工分别给赵某出具了收据。另查明,青山化工分别于2017年7月11日、2017年12月31日、2018年12月31日归还赵某借款本金各35000元,三宗共计归还105000元,2019年12月25日青山化工给赵某出具了收据,注明:交款单位赵某,人民币玖万伍仟元,收款事由原20万已付3.5万+3.5万+3.5万”,并加盖了青山化工的公章。后赵某向青山化工索款未果。审理中青山化工表示2015年之后归还的都是本金,向赵某出具的条据是因为公司员工计算错误导致的,应重新计算,实际已经向赵某归还了170000元本金,现仅欠30000元,且根据协议自己并未违约,因此主张按原协议继续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青山化工向赵某借款并约定了利息,2014年11月21日在结算利息后将利息重新记入本金并再次借款,将借款本金数额变更为200000元,并再次约定了利息及之后陆续归还了105000元本金,青山化工出具了95000元条据,是双方均认可的事实,应予以确认。本案的关键问题是青山化工于2015年12月4日归还赵某的362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对此结合青山化工给赵某出具的领款单、被告提供的表单等记载,均明确显示该款为利息,因此该36200元应认定为利息,青山化工主张该款为本金,是公司员工计算错误导致的,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无法采信。则青山化工所欠赵某的借款为95000元,所欠利息2015年11月23日至2019年6月30日为14892元,根据双方的还款协议,2019年6月30日至2020年6月30日应为95000元×0.002×12月=2280元,2020年6月30日至2021年1月30日应为95000元×0.002×7月=1330元。以上利息共计为14892元+2280元+1330元=18502元。另外双方就关于归还借款及利息达成协议后,青山化工并未按约归还利息及2020年及之后的借款本金,其行为属于迟延履行主要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现赵某于2021年2月1日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的还款协议,应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双方在还款协议之前的结算利息情况即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3日20万元借款利息36200元,可知双方的原来利息约定应为月息0.015元,故合同解除后即从2021年2月1日起双方应按本金95000元,月息0.015元计算利息至履行完毕。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解除赵某与山西青山化工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签订的还款协议;二、山西青山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赵某借款95000元及利息18502元,并从2021年2月1日起按本金95000元、月息1.5分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山西青山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审理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青山化工2015年11月23日归还给赵某的362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二、双方于2017年7月达成的还款协议应否解除。关于焦点一,双方当事人虽然于2017年7月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从2015年1月1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存款月利率0.2%计算”,但该36200元在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前已经支付,青山化工在2015年11月23日给赵某出具的领款条上明确注明是利息,而且青山化工在2019年12月25日给赵某出具的支付本金收据上注明已付10.5万元,亦未包含该36200元,故一审判决将该36200元认定为利息理据充分,并无不当。青山化工认为其中的32200元系归还的本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焦点二,双方于2017年7月达成还款协议,青山化工于2018年12月31日归还赵某借款本金35000元后,再未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赵某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亦无不当。还款协议解除后,双方应按之前约定的利率即月利率0.015元计算借款利息。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双方约定的月利率0.0015元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一审判决予以支持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纠正,借款利率应按赵某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确定。 综上所述,青山化工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对不成立的部分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2021)晋0821民初50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二、变更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2021)晋0821民初5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山西青山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赵某借款95000元及利息18502元,并从2021年2月1日起以本金95000元为基数,按2021年2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98.5元,共计2218.5元,由山西青山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国强审判员 毛松伟审判员 路志杰二O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崔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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