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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江新区分行诉余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104民初140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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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104民初14015号
  •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江新区分行诉余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长沙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江新区分行;余玲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104民初1401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江新区分行,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麓谷大道658号(湖南麓谷信息港1004)。负责人:韩云辉,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梅,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玲,女,197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江新区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湘江新区分行)与被告余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湘江新区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湘江新区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余玲签订《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中未履行部分的借贷关系,未到期的贷款本金提前到期;二、判令被告余玲立即偿还原告未到期借款本金110346.08元,到期本金2806.57元,到期利息1159.39元,罚息37.44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14349.48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21年7月26日,此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三、判令被告余玲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按欠款总额5%计提的律师费人民币5717元;以上二、三项合计人民币120066.48元。四、判令原告对被告余玲提供抵押的位于长沙市岳麓区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原告与被告余玲签订了《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余玲发放贷款人民币18万元,贷款期限240个月。且合同约定: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每月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付当期贷款本息,即为逾期,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且贷款人有权行使法律规定的其他必要措施。借款人在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且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依约划款人民币18万元给被告余玲,被告余玲提供位于长沙市岳麓区作为其偿还上述全部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担保。但被告余玲未履行合同约定按时偿付贷款本息,截止2021年7月26日,已连续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共计4期。综上所述,鉴于被告余玲的上述违约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望判如所请!诸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余玲未作答辩。原告中国银行湘江新区分行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余玲未提交证据,且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产权信息、欠款证明、还款明细清单、《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均与原件相符,能够证明涉案合同的签订及履行经过,予以采信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7日,被告余玲因购房需借款,与原告中国银行湘江新区分行签订《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被告余玲向原告借款18万元用购买位于长沙市岳麓区的房屋,贷款期限为240个月,约定合同利率(月利率)4.349195‰(其中基准利率5.1167‰,利率浮动比-15%)。合同利率约定日期至贷款发放日(含贷款发放日)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合同利率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和利率浮动比执行。双方约定贷款利率按一年调整。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如被告余玲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订立、执行本合同所需有关费用,包括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及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等)及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由借款人负责支付。被告余玲自愿以其所购的位于长沙市岳麓区(产权证号:长房权证岳麓字第××号)作为偿还上述全部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及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评估费用、拍卖费用、执行费用等)及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11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余玲发放18万元贷款。贷款期间,被告余玲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21年7月26日,尚欠借款本金113152.65元(包含未到期本金),利息1159.39元,罚息37.44元。原告催要未果,遂成本诉。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实际支出律师费5717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湘江新区分行与被告余玲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余玲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且达到原告主张贷款本息提前到期、合同解除的条件,被告余玲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由被告余玲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予以支持。合同解除时间应为2021年8月15日。因原告与被告余玲就抵押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故原告要求对被告余玲的抵押房产主张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为双方约定由被告应担之债务,且该费用未超过法定标准,对原告该项诉请,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除案件受理费外的其他费用,因无明确诉请金额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江新区分行与被告余玲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于2021年8月15日解除;二、限被告余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江新区分行借款本金113152.65元,利息1159.39元,罚息37.44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21年7月26日止,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律师费5717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江新区分行对被告余玲名下位于长沙市岳麓区(产权证号:长房权证岳麓字第××号)在上述债权和诉讼费范围内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江新区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1元,由被告余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澍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芊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条民法典施行前,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而直接以提起诉讼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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