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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华盈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龙芝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0303民初33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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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0303民初3366号
  • 案件名称

    温州市华盈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龙芝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温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温州市华盈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龙芝;刘建平
  • 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0303民初3366号 原告:温州市华盈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屿田村机场路北。 法定代表人:林传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浙江瓯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宸盈,浙江瓯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龙芝,女,198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 被告:刘建平,男,198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 原告温州市华盈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龙芝、刘建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宸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芝、刘建平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并径行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温州市华盈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2016年12月12日,被告龙芝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兰溪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6兰车抵贷5638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龙芝因购车需要,向工行兰溪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透支金额为54200元,以按月分36期等额方式偿还透支款;同时,借款人还应支付手续费金额为5657.94元,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分36期支付;按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相关约定的,工行兰溪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借贷双方在合同中就其他责任也作了约定。原告作为保证人向工行兰溪支行出具了一份担保承诺函自愿为被告龙芝的上述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另,当日乙方(被告龙芝)、丙方(被告刘建平)与甲方(原告)签订了一份《反担保合同》,约定:乙方×××长安牌车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丙方作为反担保保证人自愿为乙方的上述债务向甲方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如乙方在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时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等违约事件发生后,乙方、丙方应自甲方依上述主合同履行保证义务之日起每日向甲方支付相当于上述债务标的金额0.1%的违约金,直至乙方、丙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全部履行完毕该债务之日止。后工行兰溪支行按约向被告龙芝提供了透支资金,而被告龙芝取得透支款后却未按约履行偿还相应的透支款项本息义务。为此,原告作为保证人分别于2018年10月25日、2019年8月24日代为被告龙芝向工行兰溪支行偿还了透支款本息(含罚息等)15000元、12588元。但被告龙芝仅于2019年1月3日归还2000元、2019年8月30日归还1500元、2020年1月6日归还2000元,剩余款项拒不归还,被告刘建平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龙芝偿还原告代偿款本息(含罚息)25260.92元、违约金(从2020年1月8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000元;2.被告刘建平对本诉请1项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龙芝、刘建平居民身份证(均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2.《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原件)、《担保承诺函》(原件)。以证明被告龙芝与工行兰溪支行借款事实及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 3.《反担保合同》(原件)及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以证明被告龙芝以×××长安牌车作为抵押物(抵押物未进行抵押登记)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 4.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牡丹卡签购单(原件)。以证明工行兰溪支行已经履行借款合同义务的事实; 5.银行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的进账单、内部户转卡凭证2份、《证明》(原件)。以证明被告龙芝未按期偿还相应的透支款本息,原告履行了连带保证义务,即代为被告龙芝偿还本息(含罚息)情况的事实。 被告龙芝、刘建平均未作答辩,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龙芝、刘建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证据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工行兰溪支行之间分别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反担保合同》及原告向银行出具的《担保承诺函》的事实清楚,系各方当事人的意思真实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由于被告龙芝逾期偿付工行兰溪支行的消费透支款、手续费,原告作为其保证人依约代为被告龙芝偿付27588元后,被告龙芝仅在2019年1月3日归还2000元、2019年8月30日归还1500元、2020年1月6日归还2000元,原告核算先付违约金,余款2327.08元作为偿还代偿款本金,仍拖欠原告代偿款25260.92元。原告依法享有追偿权。被告刘建平自愿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依约该反担保合同具有独立性及完整性,不受其他主合同及物的担保合同效力的影响,被告刘建平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诉请按年利率15%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未超过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龙芝、刘建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市华盈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25260.92元及其违约金损失(以代偿款本金25260.92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8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偿还之日止)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元; 二、被告刘建平对上述第一项被告龙芝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元,减半216元,由被告龙芝、刘建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郑文忠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杨阳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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