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桂香与丁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202民初36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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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202民初3613号案件名称
王桂香与丁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吉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王桂香;丁艳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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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202民初3613号原告:王桂香,女,1957年3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现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舫,吉林市昌邑区诚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艳,女,1971年11月15日生,朝鲜族,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营销经理,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现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原告王桂香与被告丁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受理,2021年9月2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舫,被告丁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桂香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丁艳向王桂香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并支付利息9.5万元,其中以本金4万元为基数,是自2017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8月31日止,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是自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8月31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自2021年9月1日起至款付清时止的利息,以本金9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丁艳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王桂香常年做批发水果生意,丁艳做保险业务。2016年5月丁艳与其亲属做工程项目向王桂香借款5万元,2017年3月借款4万元,均承诺给付高额利息,但至今本息均未偿还过。2021年6月7日,丁艳为王桂香出具欠条,承诺对4万元欠款给付利息2.5万元,本金合计6.5万元,2021年8月3出具欠条,承诺对5万元欠款给付利息7万元。请求人民法院支持王桂香的诉讼请求。 被告丁艳辩称,欠款是属实的,以前约定过利息,同意王桂香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 经审理查明:王桂香与丁艳系朋友,2016年5月,丁艳向王桂香借款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借款期限六个月;2017年3月,丁艳再次向王桂香借款4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21年6月7日,丁艳向王桂香出具欠条,载明“丁艳于2017年3月借6.5万元”。2021年8月3日,丁艳向王桂香出具欠条,载明“丁艳向王桂香(2016年5月)借5万元,利息7万元,共计1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王桂香提供的欠条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具有证据能力,与待证事实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丁艳对王桂香提供的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亦承认已经收到借款,故王桂香与丁艳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被告均陈述约定过还款期限,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王桂香要求丁艳偿还欠款本金9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部分,王桂香主张借款时约定了利率为年利率24%,丁艳对此无异议,且2021年6月、8月丁艳针对两笔借款又分别重新出具了欠条,欠条中体现了利息金额,故对双方约定过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结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依据借款当时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及第二十九条关于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应予支持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规定,因当事人未陈述两笔借款的具体日期,故对于两笔借款的利息均应自借款时间的次月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予以支持。王桂香自认收到过500元利息,应从利息中予以扣除。即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为50,600元;以借款本金4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为32,480元。以上利息共计83,080元,扣除已收取的500元,丁艳应支付此期间利息为82,580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止的利息,应按照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即年利率3.85%的四倍,以本金9万元为基数,利息为14,283.50元。以上截止到2021年8月31日的利息共计为96,863.50元(82,580元+14,283.50元),王桂香主张此期间利息为9.5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其主张的自2021年9月1日起至款付清时止的利息,以本金9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丁艳提出王桂香曾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了部分利息,并分多次偿还过利息的问题,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桂香偿还欠款本金9万元; 二、被告丁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桂香支付截止到2021年8月31日止的利息9.5万元,并以本金9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9月1日起至款付清时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丁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笑昆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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