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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帅与安欣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02民初118256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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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802民初11825681号
  • 案件名称

    贺帅与安欣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榆林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安欣智;贺帅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802民初11825681号     原告:贺帅,男,19861982年312月71日出生,汉族,榆林市绥德县人,住榆林市榆阳区,公民身份号码:61270XXXX6030706261272XXXX212016718。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晶晶,女,198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榆林市绥德县人,住榆林市榆阳区,公民身份号码:61272XXXX611246027。被告:安欣智,男,19841985年1011月726日出生,汉族,榆林市绥德县人,住榆林市绥德县,公民身份号码:61270XXXX41007001761272XXXX511260016。原告贺帅与被告安欣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12021年6月21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52021年8月7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帅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欣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安欣智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10万元及利息(从20132011年101月212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偿还之日止154)。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2011年101月12日,被告安欣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贺帅借款201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1.5%,未约定借款期限,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未还本付息。下欠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安欣智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816,约定月利率为1.5%。愿意偿还借款本金,但无力支付利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对借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122011年1月12日,20被告安欣智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支,载明借款金额为2010万元,约定利率按照21.5%计算XXXXXXXXXXX1352。借款后,被告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被告安欣智向原告贺帅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且原告贺帅实际给付了该笔款项,原、被告间应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对合法的借贷关系法律应予保护,被告安欣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该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故原告关于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月利率1.5%计算该笔借款的利息,8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双方借贷行为发生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且该案系2020年8月20日后受理,故对原告的诉请中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98202020820202081920208202020820202082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安欣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贺帅借款本金10万元以及利息(20122011年101月11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月利率21.5%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即年利率15.4%计算2000)。二、驳回原告贺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2810元,由被告安欣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雯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琅 1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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