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炀与余亚伟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021)渝0115执25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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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渝0115执2517号案件名称
陶炀与余亚伟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重庆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当事人
陶炀;余亚伟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21)渝0115执2517号 申请执行人:陶炀,男,199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执行人:余亚伟,男,196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申请执行人陶炀与被执行人余亚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渝0115民初661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余亚伟未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陶炀于2021年7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息1050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采取查询被执行人余亚伟银行存款、房产、工商、车辆、保险等执行措施,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000元、保险现金价值1738元而执行兑现2738元,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执行兑现部分款项后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洪彬 审 判 员 李国库 审 判 员 屈 刚 二○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婷 - 1 -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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