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跃文、南京通旅物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7民终37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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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7民终3783号案件名称
王跃文、南京通旅物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王跃文;南京通旅物流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7民终37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跃文,男,汉族,1981年6月15日出生,住江苏省灌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井亮,灌南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通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龙潭街道疏港路1号龙潭物流基地6-160号。法定代表人:董永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萌,江苏高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跃文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通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旅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21)苏0724民初1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跃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货物损失117151元没有事实依据。首先,在一审的审理过程中,没有认定货物损失117151元的任何证据材料,对于货损数额也只是被上诉人自己在协议中书写,没有事实依据。其次,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所有证据对于认定货物损失部分均没有权威机构作出任何证据材料,都是协商货损的金额,对于协商的货损没有上诉人参与,严重损害上诉人的权益,在之前处理的各方都是有紧密的生意业务往来,而且各方都明确的知道,自己不是最终的赔偿义务人。再次,一审法院以南京市某人民法院(20××)苏01××民初3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95155元作为货物损失是错误的,该判决认定的95155元没有权威价格认定机构认定,都是各方自认的数额,且该判决书在被上诉人答辩时对上海某物流公司主张的损失数额认可并称自己不应该赔偿;被上诉人凭什么认可货物损失是95155元,因此一审法院不应以该判决书的认定的95155元作为依据,而应该查明真实的货物损失。并且对于货物损失的残值在赔偿义务人赔偿后也应归赔偿义务人所有,而在被上诉人所有提供的证据中均没有说明残值的归属。最后,一审法院不能仅凭被上诉人书写的协议就认定货物损失是117151元,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货物损失绝对没有达到117151元。赔偿货物损失,只是为了填补所受的实际损失,不允许从事牟利。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货物损失117151元是错误的。二、上诉人不是赔偿的义务主体,双方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1.如果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那么法院就应当判决被上诉人给付货物。2.法院应当主动追加某保险公司、上海某物流公司、上海某1物流公司,某空调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或者第三人参加诉讼,查明涉案货物的价值、受损的损失,以及受损货物的归属。被上诉人通旅公司辩称,关于117151元的金额认定,一审阶段被上诉人提交了生效判决书和还款协议,具体是根据南京市某人民法院(20××)苏01××民初3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货损金额是95155元,且结合2020年12月19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还款协议内容,上诉人因2017年在货物运输途中将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董永江所在的物流公司即被上诉人承接的上海某1物流公司空调撞坏,产生95155元损失,上诉人因拿不出此款,承诺于2020年12月22日支付一半欠款,余款于2021年2月10日前还清,否则董永江与被上诉人可向上诉人主张由于上诉人过错导致的全部损失117151元及因此产生的律师费用等,该全部损失金额117151元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协议时经过确认一致认可的。关于被上诉人主体资格,双方是运输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把公司货物包给上诉人运输,上诉人是案涉货物的实际承运人,因上诉人过错导致被上诉人产生损失117151元,所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了关于货物损失的还款协议,上诉人应当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及时支付被上诉人的损失款。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应当给付货物,该货物并不在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认为不应当追加被告或第三人查明案件事实,没必要追加,相关事实已有生效判决书认定。通旅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跃文支付货物损失117151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20年7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判令王跃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上海某1物流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物流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18日零时起至2017年9月17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10月12日,某空调公司与上海某1物流公司就货物运输签订《物流服务协议》。2017年5月16日,上海某1物流公司与上海某物流公司(承运方)签订《公路运输协议》,约定上海某1物流公司应向上海某物流公司支付运费,上海某物流公司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货物安全、如数、无损地运达指定的地点交于指定的收货人并办理交接手续;如因承运方的原因导致客户拒收货物的,承运方应赔偿由此给上海某1物流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承运方对货物丢失、损坏及因承运方或其雇员的过失或故意导致货物迟延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承运方应针对本协议下的责任向上海某1物流公司认可的保险公司购买承运人责任保险,并且承运人应确保该保险在本协议有限期内以及其延续期间均有效;无论承运方是否投保了保险,承运方均应对上海某1物流公司遭受的一切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017年3月,上海某物流公司(甲方)和通旅公司(乙方)签订《终端分流协议书》,约定上海某物流公司委托通旅公司承运公路运终端配送的门到门服务,通旅公司对上海某物流公司的运输业务中的终端配送环节全过程安全负责;货物在通旅公司承运途中发生的遗失、由通旅公司全权承担赔偿责任;通旅公司在承运过程中发生货物被盗、丢失、淋湿、交货不清、货物破损等,均由通旅公司负责,但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除外。2017年7月18日,某空调公司委托上海某1物流公司自上海陆路运输一批空调至南京,当日,上海某1物流公司转委托给上海某物流公司承运,双方签订货运单;上海某物流公司再转委托通旅公司,通旅公司出具的《货物运输协议书》载明,承运单位为通旅公司,司机姓名为王跃文,通旅公司在该协议书承运方处盖章,王跃文在托运部经办人处签名。后王跃文驾驶苏A1××××牌号货车具体负责涉案货物的运输。2017年7月20日晚上8时50分左右,王跃文在运输涉案空调至南京市某区因道路旁梧桐树枝与车上货物发生碰撞,造成该车载运的空调发生不同程度损坏,2017年7月30日,上海某物流公司向通旅公司发送索赔函,要求通旅公司赔偿货损98618元。2017年9月30日,某空调公司向上海某1物流公司发送索赔函,要求上海某1物流公司赔偿货损98618元。2017年9月19日,上海某1物流公司向通旅公司发送索赔函,要求通旅公司赔偿货损98618元。2018年7月23日,某保险公司与上海某1物流公司达成赔付协议,约定某保险公司向上海某1物流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73159元,在某保险公司支付赔款后受损保险标的的相应权利归于某保险公司。赔付协议签订当天,某保险公司支付了73159元保险理赔款。2019年4月29日,某保险公司以上海某物流公司为被告诉至上海市某法院,诉请上海某物流公司赔偿其损失73159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算的利息。2019年10月23日,上海市某法院作出(20××)沪01××民初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货损金额为98618元,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范围应以保险金赔偿金额范围为限,故判决上海某物流公司赔偿某保险公司73159元。上述判决生效后,上海市某法院就该案已于2019年11月21日从上海某物流公司的银行账户中划款73159元,就货损差额部分25459元,上海某物流公司与上海某1物流公司经协商同意由上海某物流公司承担21996.1元,直接从上海某1物流公司应向上海某物流公司支付的运费中扣除,为此上海某1物流公司于2020年5月8日出具《扣款证明》,载明“货物损失金额共计98618元……保险公司理赔金额73159元,剩余差额部分金额为25459元,此费用应由上海某物流公司承担,后通过协商,上海某物流公司同意赔付21996.1元,此费用已从上海某物流公司运费中扣除。2020年12月5日,南京市某人民法院(20××)苏01××民初39××号民事判决书就上述货损判决通旅公司赔偿上海某物流公司货损95155元并支付自2020年7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2020年12月19日通旅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永江与王跃文达成还款协议,约定王跃文对大金空调撞坏产生的95155元,于2020年12月22日支付一半,余款于2021年2月22日还清,否则通旅公司可要求王跃文偿还全部损失金额117151元及因此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一审法院另查明,王跃文挂靠在某公司名下从事个体承揽运输。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王跃文运输空调过程中碰撞路旁树枝导致通旅公司赔偿上海某物流公司95155元及利息,王跃文应赔偿通旅公司的该项损失。王跃文就该损失与通旅公司达成还款协议,在该协议中约定还款的时间及违约责任、确认货物全部损失117151元。王跃文未按照该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现通旅公司主张王跃文偿还货物损失117151元及律师费7500元,一审法院对通旅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跃文辩称其与通旅公司达成的协议为无效协议的观点,王跃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该协议书写在通旅公司持有的南京市某法院(20××)苏01××民初39××号民事判决书第7页背面的空白页,在庭审过程中王跃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无效情形,一审法院对王跃文的辩称观点不予采纳。通旅公司与王跃文在还款协议中约定了违约责任,对通旅公司主张的利息,一审法院根据王跃文在还款协议中的内容、通旅公司损失等因素,酌定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王跃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通旅公司货物损失117151元及律师费7500元。二、驳回通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3元,减半收取1322元,由王跃文承担,通旅公司已经预交该款,王跃文在给付上述款项时给付通旅公司。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上海市某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保险公司的认定只有73159元,并且损毁的货物所有权归保险公司,那么上诉人若在赔偿被上诉人的同时损毁的货物所有权也应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负有给付损毁的货物的义务。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判决的金额是73159元,实际货损的差额是25459元,上海某物流公司和上海某1物流公司实际协商赔付是21996元,相加是95155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王跃文就货物损失与通旅公司达成还款协议,约定王跃文对空调撞坏产生的95155元,于2020年12月22日支付一半,余款于2021年2月22日还清,否则通旅公司可要求王跃文偿还全部损失金额117151元及因此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该协议不存在无效情形,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履行,王跃文未按协议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二审中提出的损坏货物归属问题,因涉案协议未作约定,上诉人在二审中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损坏货物的情况或金额,且上诉人一审中并未提出要求归还损坏货物,当事人如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王跃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43元,由上诉人王跃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伟晏审 判 员 王 霞审 判 员 张 奇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周 岚书 记 员 蔡 茜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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