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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县莲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南雁湖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追偿权纠纷财产保全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321执保3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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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321执保349号
  • 案件名称

    湘潭县莲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南雁湖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追偿权纠纷财产保全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湘潭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湘潭县莲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南雁湖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彭进文;曾令全;唐永清
  • 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321执保349号申请人:湘潭县莲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凤凰中路759号(县商务粮食局六楼)。法定代表人:唐智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运,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湖南雁湖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中路铺镇柳桥村伏泉组。法定代表人:彭进文,系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彭进文,女,1967年9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被申请人:曾令全,男,196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申请人:唐永清,男,195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本院受理的原告湘潭县莲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雁湖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彭进文、曾令全、唐永清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21年9月23日作出(2021)湘0321民初27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申请人湘潭县莲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湖南雁湖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彭进文、曾令全、唐永清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申请。申请人湘潭县莲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签订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为其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湖南雁湖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彭进文、曾令全、唐永清的财产在2150000元范围内予以查封、扣押、冻结。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湘潭县莲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唐荷兰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胡斯扬书 记 员 周定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保险人以其与申请保全人签订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担保书应当载明,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由保险人赔偿被保全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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