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112民初12089号 原告:西安恒石资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延龙。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良,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烺,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叶新友,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陕西寇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陕西寇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恒石资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叶新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恒石资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良,被告叶新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劳动者提供劳动时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前提条件,按照被告的考勤记录其仅需支付劳动报酬7577.67元;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11月16日到期,后并未续签劳动合同,依据司法解释“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其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违法解除,不应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另,被告未正常打卡,拒不移交资料,连续旷工,其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综上,其不服市劳人仲案字(经开)〔2020〕第1147号裁决书,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27344.81元;2.原告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6370.8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于2019年12月9日对其违法停职停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无权依据违法行为对其作出惩罚;其在停职期间正常上班,也履行了相关请假手续,原告系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赔偿金。其因原告违法行为停职,原告应当支付劳动合同解除前的工资。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8年10月17日至2019年11月16日,被告在商业运营部门从事招商副总监工作,月工资为1.2万元。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继续在原岗位从事原工作。2019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停职通知,决定自2019年12月9日起对被告作停职处理,停职期间被告不参与日常具体工作,但需正常上下班,遵守各项考勤管理制度,工资正常计算。被告正常工作到2020年1月6日,此后请假至2020年2月11日。2020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你与我公司的劳动合同已于2019年11月16日到期。公司已经于2019年12月13日向你发出了《停职通知》并要求你在停职期间按时上下班打卡并移交客户资料,但你并未按照通知要求执行。你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根据劳动合同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公司现通知你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后被告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788.93元;2.原告支付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3月10日拖欠工资92413.76元;3.原告补缴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及2020年1月至2020年3月的各项社会保险;4.原告协助被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该委于2021年1月4日作出市劳人仲案字(经开)〔2020〕第1147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3月10日拖欠工资27344.81元;2.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6370.85元;3.原告为被告补缴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及2020年1月至2020年3月的各项社会保险;4.原告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5.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11月11日最后一次向被告支付工资11090.65元。被告在2018年11月至2019年10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16926.31元。原告自2020年1月24日起因疫情停工,至2020年3月2日复工。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市劳人仲案字(经开)〔2020〕第1147号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不得无故拖欠。本案中,原告自2019年12月9日起对被告作停职处理,期间正常计算工资。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旷工情形应以实际出勤计算工资,但其提交的考勤记录并未有被告的签字确认,且与被告请假的记录不能互相印证,故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现原告仅支付被告工资至2020年10月,其主张无需支付工资差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疫情企业停工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劳动者的工资应当按照原标准予以支付,结合被告在2020年1月6日至2020年2月11日期间休假的事实以及双方劳动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应以16926.31元/月为标准确定原告应当支付的工资差额,经核算,仲裁裁决原告支付拖欠工资27344.81元并无不当,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11月16日期满后双方再未续签,原告于2020年3月10日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法有据,其主张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均认可的仲裁裁决项目,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应当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补办补缴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西安恒石资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叶新友工资27344.81元;二、原告西安恒石资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叶新友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6370.85元;三、原告西安恒石资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叶新友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薛红安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 官助 理 张 垚书 记 员 尹 欣 1 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