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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蓉、孟庆芳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2021)新4223民特6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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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4223民特683号
  • 案件名称

    孟蓉、孟庆芳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沙湾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
  • 裁判日期

    2021/9/30 0:00:00
  • 当事人

    孟蓉;孟庆芳
  • 案件缘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新4223民特683号     申请人:孟蓉,女,197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乌鲁木齐西路53-5号。被申请人:孟庆芳,男,194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教育路165-321号。代理人:孟勇(系被申请人孟庆芳之子),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教育路165-321号。申请人孟蓉申请宣告孟庆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孟蓉称,一、请求人民法院认定孟庆芳为限制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以鉴定结果为准)。二、请求法院指定申请人为孟庆芳的监护人。事实与理由:被申请人孟庆芳与自己系父女关系。2018年1月16日,被申请人孟庆芳因脑梗死住院治疗,并于2021年5月6日至2021年5月28日由于脑梗死后遗症再次在乌鲁木齐温泉康复医院住院22天。诊断为脑梗死后遗症、脑内出血后遗症、右侧偏瘫,运动障碍、言语障碍、完全性失语、社会参与能力丧失、认知障碍等。被申请人孟庆芳因认知障碍,无法辩论和控制自己的行为,且偏瘫三年,一直由申请人照料。故申请人向法院申请确认孟庆芳的民事行为能力,并指定申请人为监护人。代理人孟勇称,申请人所陈述的事实属实,希望法院依法确定被申请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孟庆芳,男,194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教育路165-321号。申请人孟蓉系被申请人孟庆芳的女儿。本案审理过程中,经申请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新疆绿洲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的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新疆绿洲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9月28日作出新绿司鉴字[2021]164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医学诊断:血管性痴呆(重度)。2.法律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申请人孟蓉作为被申请人孟庆芳的女儿,有权申请认定孟庆芳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根据新疆绿洲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申请人孟庆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应宣告孟庆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代理人均陈述被申请人孟庆芳于1999年再婚,其配偶为案外人慕福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被申请人孟庆芳的第一顺位监护人应当为其配偶,且其配偶有能力履行监护义务,故对于申请人孟蓉要求指定其为被申请人孟庆芳的监护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孟庆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驳回申请人孟蓉要求指定其为孟庆芳的监护人的申请。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龚  建  辉       二 〇 二 一 年 九 月 三 十 日     书  记  员   杨  潇  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人民法院法 律 文 书 附 页(2021)新4223民特683号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具体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四条  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第二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第一百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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