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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慧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路占国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2021)津02执复1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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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津02执复168号
  • 案件名称

    唐山慧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路占国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天津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唐山慧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路占国;屈振明;张亚军;唐山市安得物流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2执复168号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唐山慧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王谢庄大街头条。法定代表人:王连成,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路占国,男,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被执行人:屈振明,男,196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被执行人:张亚军,女,196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被执行人:唐山市安得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北区韩城镇宋禾麻庄一村。法定代表人:屈振明,经理。复议申请人唐山慧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东法院)(2021)津0102执异17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河东法院在执行路占国与屈振明、张亚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唐山慧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河东法院查封其名下坐落唐山市路南区唐山·御园13楼1门201号房屋(现唐山市路南区南湖东里沁雅园106楼2门202号)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河东法院查明,路占国与屈振明、张亚军,唐山市安得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东法院于2016年10月24日受理后,作出(2016)津0102民初7165号民事判决:一、屈振明、唐山市安得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路占国人民币1300000元及利息损失(其中以人民币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自2015年8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自2016年2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张亚军对上述第一项中由屈振明所承担的给付金钱义务部分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7年10月10日,路占国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河东法院于2017年11月16日轮候查封了唐山市路南区唐山·御园13楼1门201号房屋(现唐山市路南区南湖东里沁雅园106楼2门202号),并于2020年11月12日予以续封。河东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6条第1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在先的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时自动生效。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因此,轮候查封并未发生实际查封的效力,案外人对轮候查封的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要求排除执行,应当向首封法院提出异议。从唐山慧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河东法院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是轮候查封,河东法院不是首封法院,对唐山慧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应当裁定驳回申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驳回唐山慧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唐山慧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河东法院要求其向首封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没有法律依据,且就同意查封物已有轮候法院解封。轮候查封法院可以申请参与分配,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查封,会对唐山慧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产生实质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唐山慧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查封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有权利提出异议。虽然河东法院是轮候查封法院,但是河东法院查封的是唐山慧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请求法院撤销(2021)津0102执异173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河东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河东法院认为轮候查封并未发生实际查封的效力,案外人对轮候查封的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要求排除执行,应当向首封法院提出异议,该意见正确。但是,河东法院虽然向有关部门发送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是轮候查封唐山市路南区唐山·御园13楼1门201号房屋(现唐山市路南区南湖东里沁雅园106楼2门202号),根据河东法院查明的事实,部分法院的冻结措施已经过期,是否续封及河东法院是否仍为轮候查封,均未查清,系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院应发回河东法院重审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2执异173号异议裁定;二、发回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重新进行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崔 军审判员 李会芝审判员 褚 竞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珊珊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2执复168号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唐山慧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王谢庄大街头条。法定代表人:王连成,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路占国,男,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被执行人:屈振明,男,196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被执行人:张亚军,女,196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被执行人:唐山市安得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北区韩城镇宋禾麻庄一村。法定代表人:屈振明,经理。复议申请人唐山慧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东法院)(2021)津0102执异17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河东法院在执行路占国与屈振明、张亚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唐山慧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河东法院查封其名下坐落唐山市路南区唐山·御园13楼1门201号房屋(现唐山市路南区南湖东里沁雅园106楼2门202号)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河东法院查明,路占国与屈振明、张亚军,唐山市安得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东法院于2016年10月24日受理后,作出(2016)津0102民初7165号民事判决:一、屈振明、唐山市安得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路占国人民币1300000元及利息损失(其中以人民币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自2015年8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自2016年2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张亚军对上述第一项中由屈振明所承担的给付金钱义务部分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7年10月10日,路占国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河东法院于2017年11月16日轮候查封了唐山市路南区唐山·御园13楼1门201号房屋(现唐山市路南区南湖东里沁雅园106楼2门202号),并于2020年11月12日予以续封。河东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6条第1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在先的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时自动生效。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因此,轮候查封并未发生实际查封的效力,案外人对轮候查封的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要求排除执行,应当向首封法院提出异议。从唐山慧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河东法院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是轮候查封,河东法院不是首封法院,对唐山慧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应当裁定驳回申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驳回唐山慧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唐山慧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河东法院要求其向首封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没有法律依据,且就同意查封物已有轮候法院解封。轮候查封法院可以申请参与分配,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查封,会对唐山慧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产生实质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唐山慧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查封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有权利提出异议。虽然河东法院是轮候查封法院,但是河东法院查封的是唐山慧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请求法院撤销(2021)津0102执异173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河东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河东法院认为轮候查封并未发生实际查封的效力,案外人对轮候查封的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要求排除执行,应当向首封法院提出异议,该意见正确。但是,河东法院虽然向有关部门发送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是轮候查封唐山市路南区唐山·御园13楼1门201号房屋(现唐山市路南区南湖东里沁雅园106楼2门202号),根据河东法院查明的事实,部分法院的冻结措施已经过期,是否续封及河东法院是否仍为轮候查封,均未查清,系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院应发回河东法院重审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2执异173号异议裁定;二、发回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重新进行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崔 军审判员 李会芝审判员 褚 竞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珊珊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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