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边海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2021)沪0101执55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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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沪0101执5552号案件名称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边海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上海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边海杰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沪0101执5552号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法定代表人:胡升荣,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边海杰,女,199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边海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沪0101民初17269号民事判决确认:一、被告边海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编号CYDXXXXXXXXXXXX)项下借款本金83,816.45元;二、被告边海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编号CYDXXXXXXXXXXXX)项下截止至2019年12月5日止的利息5,012.84元、逾期利息1,745.44元,以及自2019年1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88,829.29元中未归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20.97%计算)。判决生效后,被告边海杰未自觉履行,权利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亦未申报财产。执行中通过财产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车辆管理部门、自然资源部等查询被执行人财产。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屋、证券、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名下牌号为沪ESXXXX的老爷牌为轻便摩托车,该牌照价值不大,暂不予查封。经现场调查,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上述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依申请人申请,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发现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吴 刚审 判 员 董琛剑审 判 员 沈文轩法官助理 顾爱彬书 记 员 顾爱彬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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