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淳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岐支行、徐胜华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0127民初34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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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0127民初3412号案件名称
浙江淳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岐支行、徐胜华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淳安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浙江淳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岐支行;徐胜华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0127民初3412号 原告:浙江淳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岐支行,住所地:淳安县临岐镇合岐路3号。 负责人:胡吉达。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瑾,系该支行职员。 被告:徐胜华,男,198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原告浙江淳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岐支行诉被告徐胜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变更后):1.被告徐胜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2212.71元(利息暂算至2021年8月1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以不超过年利率15.4%为限);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2日,被告徐胜华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49000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12月2日起至2021年12月1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0.4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若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2020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9000元,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1年8月11日,被告尚欠本金49000元及利息2212.71元未还,故成讼。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胜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淳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岐支行借款本金49000元并支付利息2212.71元(利息暂算至2021年8月1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以不超过年利率15.4%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被告徐胜华负担。 原告浙江淳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岐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徐胜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鲁拥民 二○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吴洁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2· ·3·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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