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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友、吴存根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0282民初67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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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0282民初6725号
  • 案件名称

    王建友、吴存根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慈溪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王建友;吴存根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0282民初6725号 原告:王建友,男,196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刚,北京中伦文德(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军,北京中伦文德(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存根,男,195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原告王建友与被告吴存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刚、肖军,被告吴存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89万元,并支付自2021年2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89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承包经营上虞新龙家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龙家公司),之后因被告不再继续承包经营,原、被告对其承包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协商处理,双方于2015年1月26日形成《协商记录》。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并出具欠条18份。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付原告90万元,并承诺5年内还清,约定到期未还利息为年化1%。之后被告仅支付1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支付。原告认为年化1%的利息约定过低,要求调整至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吴存根辩称:1.合作期间的应收应付账款一开始约定是由原告负责收付的,到2015年原告收不进了,就叫被告去收;2.被告签署《协商记录》、《还款计划》等系事实,因为需要将应收账款陆续收回来后再还给原告,所以被告提出需要5年时间,但是对账后相关应收账款的债权凭证如送货单等财务资料都在原告处,因被告未持有,不清楚应收账款情况,故无从催收,对此被告曾要求原告将相关债权凭证交付给被告用于催收欠款,但原告始终没有交付;3.被告与新龙家公司之间《承包协议》还未满协议所约定的承包期限就提前结束,给被告造成损失在100万元以上,2013年9月26日新龙家公司的污水池发生故障,给被告造成损失约110-120万元,均应由新龙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是新龙家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故原告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4.2016年2月6日中午,被告喝了酒,稀里糊涂签了《还款计划》及欠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请。 原告王建友为证明其诉称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A1.《协商记录》、《还款计划》、《承包协议》复印件各1份、欠条18份,拟证明包括原、被告在内的各方曾对被告承包经营新龙家公司的相关事项进行协商、结算,后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出具《还款计划》,确认被告应付原告90万元,于5年内还清的事实; A2.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7年1月28日归还1万元的事实; A3.证人沈寿定证言,主要内容为:其曾担任过新龙家公司的总经理;被告曾在新龙家公司承包了一段时间,2013年9月到2014年1月,比约定的承包时间提前了十一天结束;2015年1月26日,原、被告及证人等几位见证人在慈溪协商应收及应付款项,并形成《协商记录》一份,被告要求免掉30多万元,最终谈下来是90万元,被告要求分期付款,《还款计划》是几天后在上虞形成的,是由证人写好并经双方认可后由被告签字的,被告还出具了18份欠条;过了一段时间,原告向证人说起被告没有付钱,证人就给被告打电话,被告说送货单的存根联在原告处,要原告拿过来才能去收,证人就说被告手里还有一联,也可以去收的,被告答应去收收看;送货单一式三份,新龙家公司持有的是存根联,交易对方持有一联,被告的销售员持有一联,证人听被告说起过其将应收账款的财务资料及清单都移交给了原告,但移交时证人并不在场,证人也没有向原告核实过;在被告承包期间,新龙家公司的污水池是发生过故障,修了7天;《承包协议》虽是新龙家公司与被告签订,但承包期间的水费、电费和人工工资都是原告垫付的,所以后来原、被告个人之间进行了款项结算,结算款项与新龙家公司没有关系;在协商过程中被告提出承包期限没有届满、污染池的清理和维修也有花费,双方谈下来的90万元是在考虑该些因素后协商确定的;原告是当时新龙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在去年将新龙家公司对外转让,案涉90万元款项与现在的新龙家公司没有利益关系。 被告吴存根为证明其辩称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B1.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将所有的应收应付账单和清单都移交给了新龙家公司的会计,应收应付款全部由新龙家公司负责等的事实; B2.证人岑剑波证言,主要内容为:《承包协议》约定的承包时间提前结束;证人听被告、出纳杨春红及仓库人员说起过,被告把应收应付款的账本理清楚了,交给了新龙家公司的财务,但具体交付了哪些财务资料证人并不清楚;被告承包期间,污水池故障导致被告停工是事实,但坏了几天记不清了;《协商记录》上的金额都是当场对过账的,原、被告都在场的;承包费被告是已经付清的,应收款是应该由被告收进交到新龙家公司的,新龙家公司当时的实际控制人是原告,就变成被告欠付原告款项;证人没有听被告说过因为应收款的债权凭证不在被告手上,导致被告无法催讨;被告曾提出过承包期限没有到的问题以及污水池故障导致的损失问题,但证人不清楚怎么处理的,90万元怎么来的证人也不清楚;《协商记录》里载明的款项不涉及承包期限、污染池的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根据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相关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新龙家公司原名称为“上虞新龙家印染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变更名称为“绍兴上虞新龙家印染有限公司”。 2013年9月9日,新龙家公司(协议甲方)与被告吴存根(协议乙方)签订《承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新龙家公司承包新龙家公司漂染及后整理车间,承包时间暂定为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1月10日,因临近农历过年,过年前按实际天数实际结算;被告每月向新龙家公司上交利润20万元,除办公室行政人员以外全部职工由被告负担;因新龙家公司暂无其他车间生产,故新龙家公司对外承担的自来水(其中排污费按园区行业标准自来水90%计算)、电、燃气、蒸汽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建污水工程所产生的电、排污所产生的污水量等由新龙家公司自行承担;协议另对其他事宜进行约定。 2015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在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协商被告在承包期间所产生的应收应付账款及费用承担等事宜,并形成《协商记录》一份,载明:实际应收款为106万元,已收应收款为52.13万元,实际应收余款为54.27万元;应付款为165.5万元,加上支付给新龙家水、电等为26.6万元,合计为192.1万元,减去已收到货款52.13万元,减去估计收不到约40万元,实际为99.97万元;估计收不到的40万元被告承担20万元,新龙家承担20万元;付款期限另定,具体金额等被告核实后为准,具体再定。 2016年2月6日,被告签署《还款计划》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承包款90万元,现承诺此款在5年内还清,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8份,每份5万元,其余应付款由原告负责归还。如被告提前归还90万元,原告可以考虑优惠条款,当面结清。如延期归还,一切责任由被告承担,最基本被告应承担年息1分的违约责任。被告另向原告出具欠条18份,每份欠条载明的欠款金额均为5万元,共计欠款金额为90万元。 案涉《承包协议》签订时,新龙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登记为原告王建友,后于2019年9月变更登记为俞海明。 2017年1月2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1万元,余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在结束承包经营后与合作方完成结算,并与原告确认具体欠付金额、向原告作出付款承诺,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因原告未交付应收账款的相关债权凭证导致其无法对外催收,进而导致其未能支付案涉款项,但被告在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将所有的债权凭证交付给了原告或新龙家公司且该情形已对其催收应收账款构成实质性妨害,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其曾向原告主张过要求交付债权凭证,同时根据现有证据也不能认定原、被告曾达成被告收进应收账款后方才支付案涉欠款的相关约定,即被告未收进应收账款尚不能认定为已构成其拒付案涉欠款的正当事由,故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抗辩称原告应当赔偿其承包期限提前结束及污水池故障所导致的损失,尽管证人陈述到确有该两项情况发生,但结算事实发生在一年之后,也有证人陈述到双方结算时已经考虑了上述情况,且被告也未就此提出反诉,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承诺应当信守,被告理应按照其承诺及时向原告支付案涉欠款90万元,现其仅支付1万元,余款89万元拖欠至今未付,已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89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在《还款计划》中已就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现原告要求调整提高至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但未提交其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而《还款协议》所约定的年利率1%已高于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基准利率,故原告要求调整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请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对被告的相关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存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建友89万元,并支付以89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7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建友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2810元,减半收取计6405元,由原告王建友负担58元,被告吴存根负担63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洪逸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代书记员潘玲燕 附:申请执行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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