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野县宏伟钢材经销处、重庆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637民初12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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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637民初1279号案件名称
博野县宏伟钢材经销处、重庆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博野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博野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博野县宏伟钢材经销处;重庆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野县启诚钢材经销处案件缘由
票据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637民初1279号原告:博野县宏伟钢材经销处,住所地博野县大齐村。经营者:冉永水,男,196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世杰,男,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重庆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科园北路1号18栋1-16号。法定代表人: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方伟,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博野县启诚钢材经销处,住所地博野县东王各庄村南。经营者:刘彦明,男,196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东王各庄村。原告博野县宏伟钢材经销处(以下简称宏伟钢材)与被告重庆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实地)、博野县启诚钢材经销处(以下简称启诚钢材)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伟钢材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世杰,被告重庆实地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方伟参加诉讼,被告启诚钢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伟钢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人民币8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起诉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23日被告博野县启诚钢材经销处转让给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号为210565301808320210207854268797,出票日期2021年2月7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8月7日,承兑人为重庆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广州哈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该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但承兑人未能付款,被告重庆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野县启诚钢材经销处,作为该票据的背书人,依法对票据的兑付承担付款义务和保证义务。故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诉。被告重庆实地辩称,我方现在确实是资金紧张,无力支付这笔款项,待资金充足后,就会支付给原告。被告启诚钢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宏伟钢材于2021年4月15日与被告启诚钢材签订热轧带钢销售合同,2021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启诚钢材供应热轧带钢。被告启诚钢材于2021年4月23日将票号为210565301808320210207854268797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作为货款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于当日就上述汇票向被告启诚钢材出具收据。该商业承兑汇票载明票据金额为8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7日,被告重庆实地为该票据出票人及承兑人,被告启诚钢材为票据背书人。汇票到期后,原告就该票据提示付款,被拒付,上述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销货清单、商业承兑汇票、电子汇票业务查询结果、收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上述事实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宏伟钢材所持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完整,背书连续,系合法、有效票据,且原告宏伟钢材与其前手即被告启诚钢材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该票据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作为汇票的持票人,原告享有汇票权利。原告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能够显示票据状态为拒付,原告作为持票人可以就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对背书人、出票人等汇票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出票人、背书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重庆实地为涉案票据出票人及承兑人,被告启诚钢材为涉案票据背书人,应对原告主张的票号为210565301808320210207854268797商业承兑汇票记载金额8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述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7日,原告要求二被告自2021年8月8日起向其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被告应自该日起,按照汇票到期日适用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7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对原告宏伟钢材要求被告重庆实地、启诚钢材负连带责任给付汇票记载金额8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野县启诚钢材经销处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博野县宏伟钢材经销处票号为210565301808320210207854268797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800000元,并自2021年8月8日起以上述汇票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7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博野县宏伟钢材经销处支付利息,至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计5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重庆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野县启诚钢材经销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洪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玉注:重庆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野县启诚钢材经销处请于本裁判文书生效后次日起七日内,根据本裁判文书的裁判内容交纳案件受理费5900元、保全费5000元,逾期拒不交纳诉讼费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特此通知交费方式提示:1.手机短信交费链接;2.交至中国工商银行博野支行,账户:博野县人民法院案件执行款,账号:04×××14;3.到本院交纳诉讼费。足额交纳诉讼费用后同时将交费凭证告知案件承办人。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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