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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豫之港实业有限公司、郭延征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1025民初25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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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1025民初2559号
  • 案件名称

    河南豫之港实业有限公司、郭延征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襄城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河南豫之港实业有限公司;郭延征;郭新卯
  • 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1025民初2559号原告:河南豫之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95号20层2010号。法定代表人:李玲,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宇,男,1992年8月4日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被告:郭延征,女,1981年7月8日生,汉族,住襄城县。被告:郭新卯,男,1990年2月6日生,汉族,住襄城县。原告河南豫之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之港公司”)与被告郭延征、郭新卯追偿权纠纷一案,2021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豫之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延征、郭新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豫之港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郭延征支付我公司垫付款72618.55元、违约金7261.86元,共计79880.41元;2、判令郭新卯对上述第一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郭延征、郭新卯承担。郭延征、郭新卯缺席未答辩。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2018年11月7日,供车方(甲方)豫之港公司与购车方(乙方)郭延征签订《河南豫之港实业有限公司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汽车买卖合同”),郭新卯为反担保人,约定:“……第一条买卖车辆1.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同意将传祺牌:GAC6450A2E5D(品牌、型号)汽车一辆(发动机号F599563;车架号:LMGACIG86J1472321)计人民币壹拾叁万(¥130000)销售给乙方……第二条服务内容1.乙方需以贷款方式购买车辆,并委托甲方安排能够提供汽车贷款的贷款机构。根据甲方提供的贷款机构情况,乙方决定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贷款机构)申请汽车贷款,并委托甲方为其贷款提供担保……第三条付款及车辆交付1.乙方在本合同签订时,应向甲方支付车辆首付款。首付款为车辆价格的20%,计人民币26000元。剩余款项104000元由乙方向贷款机构申请贷款,乙方贷款数额和期限以贷款机构批准为准。乙方同意贷款机构直接将贷款支付甲方,作为甲方出售车辆价款的组成部分……第五条还款乙方保证于每月十五日前将当月应向贷款机构偿付的贷款本息存入贷款还本付息银行账户,但贷款机构另有要求的除外……第十条乙方违约如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构成乙方违约,按本合同第十一条规定处理:1.因乙方违约,致使甲方为乙方垫付贷款本息或者保险费,而乙方超过15日以上(自甲方为乙方垫款之日起)未向甲方足额偿还担保垫款或保险费及垫款利息的……第十一条乙方违约责任乙方承诺,若发生第十条约定的乙方违约情形时,乙方的违约责任及甲方有权采取的措施为(甲方可选择采取一项或者多项)1.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向甲方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并由甲方转付贷款银行……3.乙方应当对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向甲方支付购车价款10%的违约金;如果乙方违约行为系逾期支付贷款本金、利息、保险费、服务费的,乙方违约责任为:向甲方支付购车价款10%的违约金或者向甲方支付逾期总额每日3%的违约金,二者中以高者为准……附件2《反担保人特别声明》反担保人郭新卯作为购车人郭延征的对豫之港公司履行《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义务的保证人,就合同的签订及相关事项声明如下:一、本人自愿担任购车人对豫之港公司合同义务的保证人,自愿为购车人对豫之港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豫之港公司没有对本人施加任何外在的影响……三、在豫之港公司的特别提醒下,本人详细阅读了《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第十六条,并完全理解并接受……附件6《车辆交接书》2018年11月7日,豫之港公司将案涉车辆交付给郭延征……附件8《委托保证合同》甲方(保证人):豫之港公司乙方(委托人):郭延征丙方(反担保人):郭新卯……第一条主债权甲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与贷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编号:012201801002686150)]中贷款人对乙方享有的债权,具体事项如下:借款本金:104000。借款期限:2018年11月7日至2021年11月7日。借款用途为:购车。第二条保证范围甲方愿就上述借款本息、贷款人的损失和费用,为乙方向贷款人提供保证……第三条保证方式甲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四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一、甲方履行了保证义务代乙方清偿债务或者合同约定的条件出现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乙方归还甲方代偿的全部款项以及甲方的其他损失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律师费用、诉讼费用)等……第六条担保追偿因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银行贷款,致使甲方承担担保责任为乙方垫付贷款本息的,乙方应自甲方为乙方垫款之日立即归还甲方的垫款。逾期未还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同时乙方还应按本合同第七条、第八条及《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约定向甲方承担责任。第七条违约责任……二、乙方根本违约除需承担以下全部违约责任外,甲方还有权解除本合同……3、乙方应当对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向甲方支付购车总价款10%的违约金……第八条反担保对于本合同项下的乙方所有义务和责任由第三人以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向甲方提供反担保……”。2018年11月7日,贷款人(甲方)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乙方,抵押人)郭延征、保证人(丁方)豫之港公司达成《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第三章……第二十六条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贷款人无需事先向借款人或其他第三人提出付款要求或对借款人或其他第三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或采取其他措施以实现债权,即可直接要求保证人对借款人所欠贷款人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保证人所担保的贷款人的债权还有其他物的担保,保证人也不得要求贷款人首先实现担保物权……附件一《关于贷款细节的约定表》……第5项贷款金额人民币壹拾万肆仟元整(小写)104000元。第6项贷款期限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为叁年,即自2018年11月7日起至2021年11月7日止……第10项贷款担保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采用以下第一、二种担保方式:一、抵押担保。抵押人自愿将其享有的合法所有权和处分权的以本合同签订时贷款人认可的价值为(币种)人民币(大写)壹拾叁万元(小写)130000元车辆抵押给贷款人,以担保借款人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二、豫之港公司保证担保……”。2019年12月26日,豫之港公司代替郭延征偿还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792.4元及利息424.95元。2020年4月29日,豫之港公司代替郭延征偿还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808.76元及利息497.88元,上述共计6523.99元。豫之港公司自认郭延征于2019年12月18日支付公司2843.61元,剩余3680.38元还未支付。2021年6月21日,豫之港公司代替郭延征还清了购车贷款,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业务受理单》一份,载明:“交易名称:贷款归还交易日期:20210621借款人户名:郭延征还款户名:豫之港公司还款种类:结清贷款贷款归还方式:第三方还款归还总额:68938.17……”。另查明,郭延征以案涉车辆为抵押物,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抵押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关于豫之港公司主张的要求郭延征支付垫付款72618.55元及违约金7261.86元的问题。2018年11月7日,郭延征作为借款人、抵押人,豫之港公司作为保证人与案外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郭延征向案外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贷款,豫之港公司为该贷款提供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内,由于郭延征未按时还款,豫之港公司代替郭延征偿还案外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共计72618.55元(68938.17元+3680.38元),现豫之港公司已按合同要求向案外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了保证义务,应享有向郭延征追偿的权利,另豫之港公司要求按逾期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7261.86元(72618.55元×10%)未超出双方合同约定,故本院认定郭延征应当支付豫之港公司代偿的垫付款72618.55元及违约金7261.86元,共计79880.41元。关于豫之港公司主张郭新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2018年11月7日,郭新卯自愿在郭延征与豫之港公司的购车合同中签署《反担保人特别声明》及《委托保证合同》,其自愿担任郭延征对豫之港公司合同义务的保证人,自愿为郭延征对豫之港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郭新卯应当对郭延征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郭延征、郭新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延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豫之港实业有限公司垫付款72618.55元及违约金7261.86元,共计79880.41元。二、被告郭新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6元,减半收取898元,由被告郭延征、郭新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中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安静珂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宇飞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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