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刘永生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0822执13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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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0822执1302号案件名称
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刘永生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博爱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刘永生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822执1302号申请执行人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博爱县东关。负责人崔林,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段园园,该单位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刘永生,男,195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申请执行刘永生行政处罚一案,本院(2021)豫0822行审58号行政裁定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6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缴纳罚款及滞纳金共440元。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已于2021年6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2、分别于2021年6月11日、7月13日、8月31日等时间节点,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不动产、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民政、工商总局、保险等信息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刘永生分别在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孟州农商行营业部、农业银行孟州市韩愈大街分理处、孟州农商行黄河路支行开设有个人账户,本次执行中均已做冻结处理,因余额太小均未做扣划处理。其他查询事项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3、对被执行人的公积金、不动产登记情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有登记事项。4、因执行中未找到被执行人,故未能对其采取拘留措施。5、已对被执行人进行了限制高消费惩戒,并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6、上述执行情况、法院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和调查结果,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及后果等信息已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表示其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不申请律师协助调查函、不要求悬赏执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执行中除对被执行人的现有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外,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李在胜审判员 黄四庆审判员 闫自强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高 雅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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