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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桦甸市某农资商店、田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282民初29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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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282民初2937号
  • 案件名称

    王某与桦甸市某农资商店、田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桦甸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
  • 当事人

    王某;桦甸市某农资商店;田某;殷某;高某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282民初2937号原告:王某,女,196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志祥,桦甸市八道河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桦甸市某农资商店,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        经营者:田某,男,198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告:田某,男,198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告:殷某,女,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系殷某丈夫),男,198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告:高某,女,198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其他情况不详(未到庭)。        原告王某与被告田某、桦甸市某农资商店、殷某、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志祥,被告桦甸市某农资商店的经营者、被告殷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田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桦甸市某农资商店、田某、殷某偿还借款10万元,高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借款利息按本金壹拾万元计算,月利息1分,从借款之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3.诉讼费由桦甸市某农资商店、田某、殷某、高某承担。本案诉讼过程中,王某明确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桦甸市某农资商店、田某、殷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高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要求桦甸市某农资商店、田某、殷某偿还借款利息13000元(从2020年3月17日起到2021年9月16日按本金10万元计算,月利息1分计算,金额为18000元,扣除已经偿还的利息5000元),2021年9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本金10万元,月利率1分另行计算;3.诉讼费由田某、殷某承担。事实与理由:田某和殷某是夫妻,在桦甸市胜利街开办某农资商店,高某是该商店的会计。2020年3月16日因该商店需用资金向王某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1分,高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21年3月12日桦甸市某农资商店、田某、殷某向王某给付利息5000元,后因王某家有急事用钱,向桦甸市某农资商店、田某、殷某、高某索要欠款,桦甸市某农资商店、田某、殷某、高某一再推拖,经多次索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王某的诉讼请求。        桦甸市某农资商店、田某、殷某辩称,同意偿还借款,但是钱是田某和殷某夫妻用的,和高某没有关系,和桦甸市某农资商店没有关系。        高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权和质证权,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桦甸市某农资商店、田某、殷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份,王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桦甸市某农资商店、田某、殷某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无法证明桦甸市某农资商店、田某、殷某欲证明的偿还本金5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田某系桦甸市某农资商店经营者,与殷某系夫妻关系。2020年3月16日,田某向王某借款10万元,约定从2020年3月16日起按月利率1分计息,田某为王某出具借据载明上述事实,田某、殷某在借据借款人处签名,高某在该借据连带保证人处签名。当日,王某通过银行将借款10万元转账至田某的银行账户。借款后,田某于2021年3月12日通过微信转账向王某偿还5000元。        本院认为,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其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认定王某与田某、殷某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及关于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王某依法履行了出借义务,田某、殷某亦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故王某要求田某、殷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桦甸市某农资商店、田某、殷某主张田某于2021年3月12日偿还的5000元为本金,但王某不予认可,且桦甸市某农资商店、田某、殷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田某称尚欠9.5万元,但王某未予认可),故依法应认定田某已偿还的5000元为利息,尚欠本金数额为10万元。王某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2020年3月17日起到2021年9月16日利息数额及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桦甸市某农资商店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王某主张本案借款用于桦甸市某农资商店的经营,但未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王某要求桦甸市某农资商店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高某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高某在借据连带保证人处签名,表明其自愿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与王某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因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就保证范围并无约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高某应对借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王某要求高某对借款本金1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高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田某、殷某追偿。桦甸市某农资商店、田某、殷某关于本案借款与高某无关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田某、殷某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王某借款本金10万元;        二、田某、殷某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王某借款利息13000元,2021年9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本金10万元、月利率1分的标准给付时另行计算;        三、高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高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田某、殷某追偿;        四、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田某、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红波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庄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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