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海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营口安元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8民终26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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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8民终2612号案件名称
辽宁海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营口安元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30 0:00:00当事人
辽宁海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营口安元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都书鹏;都田冰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8民终26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海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日月大道67号。法定代表人:孙换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振烈,男,1947年11月30日出生,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宇钊,辽宁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安元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镇望儿山村。法定代表人:卢京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百花,北京隆安(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服务中心五楼。法定代表人:崔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振霞,辽宁和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书鹏,男,195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大连市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田冰,女,197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大连市开发区。上诉人辽宁海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星公司)因与上诉人营口安元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元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以下简称:旅游公司),被上诉人都书鹏、都田冰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区人民法院(2019)辽0804民初3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旅游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新的证据以证明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问题。经审查,上诉人旅游公司提供的新证据与一审查明的证据相互矛盾。因此,对该部分的基本事实应进一步查清。二、海星公司、安元公司均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重审时应对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一步审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9)辽0804民初358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辽宁海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896元,本院予以退回。上诉人营口安元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5342元,本院予以退回。上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1775元,本院予以退回。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洪骥审 判 员 盖国林审 判 员 关春秋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杨 琳书 记 员 孙 玲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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