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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潘安奎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32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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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3299号
  • 案件名称

    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潘安奎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潘安奎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132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南大街25号77幢42号。负责人:于成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华,女,系该单位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学素,系辽宁昊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安奎,男,196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仪,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安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5民初8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辽0105民初8061号民事判决中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1.2016年4月12日至2019年5月20日期间,被上诉人并未提供正常劳动,也从未向公司递交病假手续,公司没有理由支付其工资。此期间,公司已经通知被上诉人返岗上班。被上诉人一审庭审时也承认自己没有出勤记录,没有上班。根据日常生活法则,凡是公司员工就应该按时到岗工作。公司没有义务每天通知被上诉人返岗上班。而且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表明不提供正常劳动公司需支付员工工资。因此,上诉人对一审判支付被上诉人此期间工资48490元表示不服。2.一审被上诉人虽主张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但其并未提供连续的与工伤有关的休假手续,且最后一次医嘱也不能证明其所患疾病因工伤而起。从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12月16日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连续的病假手续,不能认定此阶段是工伤养病。因此,上诉人对一审判支付潘安奎停工留薪期工资14635.53元不认同。3.一审第三、四项判支付被上诉人两笔护理费,上诉人表示不认同。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判决,予以改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明确表示撤回对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的上诉请求,只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提出上诉请求。潘安奎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予以维持。潘安奎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135000元(2500*27*2);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工伤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11日30000元(2500*12);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016年4月12日至2019年6月24日96150元(2500*38+2500/21.75*10);4、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2018年及2019年未休年假工资10345元(2500/21.75*15*2*3);5、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护理费959元(34,995+365*10);6、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10);7、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潘安奎于1993年7月入职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处,任司机工作。1995年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为不定期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潘安奎如有下列情况之一,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1、不参加本企业改革;2、不服从正常工作调动;3、由于本人的原因给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4、严重违反国家法令和本企业规章制度。2015年4月9日,潘安奎在工作过程中被乘客张晨打伤。2015年6月12日,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潘安奎右侧上颌骨二突骨折、鼻骨骨折、右眼挫伤,认定为工伤。潘安奎未办理工伤保险理赔。潘安奎住院治疗10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提供的潘安奎诊断书中最后一次为2015年12月9日,医嘱休息一周。潘安奎工资按照运营公里数计算,事故发生前,潘安奎正常提供劳动时的10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962.59元。2015年3月潘安奎未提供劳动,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未向潘安奎支付劳动报酬。2015年5月收到工资77.68元及1300元,2015年6月收到工资811.90元。其中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自述2015年5月份发放的1300元为潘安奎五月份病假工资,6月份发放的811.90元为扣除潘安奎社会保险个人应承担的部分后6月份的工资,6月份潘安奎应发工资为病假工资1300元。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为综合计算公式制。潘安奎受伤后,一直未向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提供劳动。2019年5月20日,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单位员工通过微信的方式要求潘安奎返岗上班,潘安奎未予回复。次日,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向潘安奎邮寄返岗通知。2019年6月24日,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单位作出《关于潘安奎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记载该员工2019年5月起旷工至今,公司多次要求其返岗,均为返岗上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及《沈阳市客运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管理规定》第二章第十二条第5款,该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公司决定于2019年6月24日与该员工解除劳动关系。2019年6月26日,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通过沈阳晚报发表公告,于2019年6月26日解除与潘安奎的劳动合同。再查,2018年8月7日,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召开第二届职工代表大会第二十一次团(组)长扩大会议,对《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管理规定》进行审议。2018年8月9日,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将该会议通过的《职工管理规定》印发给集团所属各单位。《职工管理规定》第二章第十二条第5项规定连续旷工3天(含3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达10天(含10天)以上的,视为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公司将做辞退决定,解除其劳动合同,不支付经济赔偿金。2020年5月21日,潘安奎以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仲裁事项同原案潘安奎诉讼请求,该委员会同日作出沈皇劳人仲不字【2020】38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潘安奎不服,起诉来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潘安奎与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的争议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潘安奎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因潘安奎受伤后一直未向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提供劳动,在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通过微信及邮寄的方式通知潘安奎返岗后,潘安奎仍未回应。在潘安奎未提供病假证据及要求返岗的证据的情况下,潘安奎拒不返岗,属于旷工行为。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依据《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管理规定》解除其与潘安奎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不需要向潘安奎支付经济赔偿金。潘安奎虽提出该管理规定没有潘安奎签字、潘安奎不知情的主张,但根据日常生活法则,潘安奎在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要求其返岗的情况下仍拒绝返岗,时间较长,属于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潘安奎应通过合法合规的手段维护自己工伤应享受的权利,不应通过旷工的方式维权,且原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劳动合同明确记载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潘安奎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潘安奎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潘安奎主张12个月,但根据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提供的潘安奎的诊断书,潘安奎最后一次医嘱休息至2015年12月16日。潘安奎未提供此后的休息证明,故原审法院认定潘安奎停工留薪期至2015年12月16日。停工留薪期期间,潘安奎资福利待遇不变,潘安奎受伤前平均工资为1962.59元,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已经支付潘安奎2111.90元,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12月16日的工资应为16747.43元,故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应支付潘安奎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差额14635.53元。关于潘安奎主张的拖欠2016年4月12日至2019年6月24日工资的问题,潘安奎上述时间虽未向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提供劳动,但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亦未提供证据2019年5月20日之前要求潘安奎返岗的证据,故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应向潘安奎支付2016年4月12日至2019年5月20日期间的工资。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主张病假工资即基本工资为每月1300元,且该标准不低于沈阳市病假工资相关规定的标准,故原审法院参照月工资1300元标准计算,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应支付潘安奎2016年4月12日至2019年5月20日期间的工资48490元。2019年5月21日起,因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通知潘安奎返岗,潘安奎亦自述不出车不开工资,故该期间潘安奎未返岗未出车,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不用向潘安奎支付工资。关于潘安奎主张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支付2018年至2019年未休年假工资问题,因上述时间潘安奎未向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提供劳动,属于全年在家休假,不符合享受年休假的条件,故潘安奎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潘安奎主张的护理费4400元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停工留薪期内,工伤职工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负责安排护理。未安排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支付护理费。因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安排他人护理,故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应支付潘安奎护理费。潘安奎二级护理10天,主张的数额959元较为合理,由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赔偿。关于潘安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根据《关于贯彻实施新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人社2010483号)(一)1“职工在本市住院治疗工伤的日伙食补助费标准,按照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乘以70%再除以30天计算”,据此,潘安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3.33元,应由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赔偿。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潘安奎停工留薪期工资14635.53元;二、被告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潘安奎2016年4月12日至2019年5月20日期间的工资48490元;三、被告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潘安奎护理费959元;四、被告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潘安奎护理费303.33元;五、驳回原告潘安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新证据,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本院二审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从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12月16日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连续的病假手续,不能认定此阶段是工伤养病故其不应支付潘安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上诉人承认被上诉人在工作时间受伤并做了工伤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最后一次医嘱休息至2015年12月16日,一审时上诉人提供的2015年8月职工出勤月报表上记载被上诉人该月看病治疗中,病假天数为14天,2015年12月职工出勤月报表上记载被上诉人该月病假天数为20天,一审法院结合案情及相关证据做出相应的判决数额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其不应给付被上诉人2016年4月12日至2019年5月20日期间工资问题,被上诉人一审审理时承认根据公司安排,出车有工资,不出车没有工资,上诉人亦陈述公交行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被上诉人不出车则没有工资。被上诉人在上述期间并未提供正常劳动,也未向上诉人递交病假手续,被上诉人并不能提供其长期不上班的合理理由,故上述期间的工资上诉人无需给付,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皇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5民初80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五项;二、维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5民初80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三、驳回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潘安奎负担10元,由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慧审 判 员  徐文彬审 判 员  朴海花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刘 畅书 记 员  陈 瑶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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