炎陵县竹叶潭水电站、段红日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0225民初7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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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225民初749号案件名称
炎陵县竹叶潭水电站、段红日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炎陵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炎陵县竹叶潭水电站;段红日;钟丙义;叶勇兵;段婷;段玉兰;周云新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225民初749号原告:炎陵县竹叶潭水电站,住所地湖南省炎陵县。执行事务合伙人:王琨。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辉,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红,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红日,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炎陵县。被告:钟丙义,男,194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炎陵县。被告:叶勇兵,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炎陵县。被告:段婷,女,198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炎陵县。被告:段玉兰,女,194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炎陵县。被告:周云新,男,196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炎陵县。原告炎陵县竹叶潭水电站与被告段红日、钟丙义、叶勇兵、段婷、段玉兰、周云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炎陵县竹叶潭水电站于202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炎陵县竹叶潭水电站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主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炎陵县竹叶潭水电站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68.79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决定免交。审 判 员 刘建忠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余 勤书 记 员 王 聪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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