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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志辉、龚仟进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902民初16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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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902民初1648号
  • 案件名称

    孙志辉、龚仟进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益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孙志辉;龚仟进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902民初1648号原告:孙志辉,男,199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被告:龚仟进,男,199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资阳区。原告孙志辉与被告龚仟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仟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志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龚仟进偿还原告孙志辉借款37,000元、押金5,000元;2、判令被告龚仟进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在网上相识;同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收购槟榔押金5,000元;同年4月28日,向被告支付货款37,000元,被告承诺5月1日左右交付货物,因系找同行调货,故须先交货款。但同年5月1日,被告陈述其已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其同行,但该同行已被拘留,5月8日将被释放,但5月9日,被告说联系不到人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分两次偿还。但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龚仟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25日,原告为向被告购买槟榔向其支付押金5,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孙志辉押金5,000元,三个月后保证50万元以上的量,未达到扣除押金;市场出现任何情况不得说出供货商的任何信息;保证不串货,不送门店。被告收到押金后,没有及时向原告供货,以需向同行调货为由,要求原告预付货款。原告于2021年4月28日向被告预付槟榔货款共计37,000元。被告口头承诺在同年5月1日前交付相应货物。2021年5月9日,龚仟进没有依约交付货物,在孙志辉催要下出具《欠条》一份,载明龚仟进欠孙志辉37,000元,6月30日前偿还20,000元,8月30日前偿还17,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上述事实,有收条一份、《欠条》一份、《账单详情》四份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槟榔,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支付押金和货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货物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应该视为双方对买卖合同的解除和由此产生的合同之债达成的协议,本案立案案由应该由买卖合同纠纷变更为合同纠纷。原、被告就该债务的清偿达成了协议,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归还欠款(货款和押金)42,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仟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孙志辉偿还欠款4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龚仟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文蔚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江 虹代理书记员  易 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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