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吴江东运联合产业投资企业、周太平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1121执920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121执920号
  • 案件名称

    吴江东运联合产业投资企业、周太平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祁阳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祁阳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吴江东运联合产业投资企业;周太平;祁阳宏惠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祁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1121执920号申请执行人:吴江东运联合产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执行事务合伙人:苏州玥华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毛春泉,江苏新天伦(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平佳翱,江苏新天伦(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周太平,男,195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祁阳市。被执行人:祁阳宏惠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祁阳市。法定代表人:周太平,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江东运联合产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与被执行人周太平、祁阳宏惠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的(2021)湘1121民初24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周太平、祁阳宏惠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吴江东运联合产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于2021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7月7日向被执行人周太平、祁阳宏惠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传票;于2021年7月7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于2021年7月26日到被执行人周太平、祁阳宏惠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户籍所在地对其财产进行调查,被执行人周太平无正当理由未在传票指定的时间到庭;于2021年7月8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询了被执行人在人行、银行、互联网银行、工商、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信息等情况,查明被执行人周太平有轿车一辆,因该车辆年份长,价值不大,不予处置;于2021年7月12日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和其他财产状况,查明被执行人周太平与周继灵共有的房屋一栋,该房屋已有查封,本案无处置权,处置不能;于2021年7月13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状况,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通过电话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吴江东运联合产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并要求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2021年7月13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周太平、祁阳宏惠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2021年7月13日将被执行人周太平、祁阳宏惠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短信约谈申请执行人吴江东运联合产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吴江东运联合产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发现被执行人周太平、祁阳宏惠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彭海平审 判 员 江柏林审 判 员 周高峰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刘旭明书 记 员 王琴琴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