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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星宇、新化县琅塘镇稚博幼儿园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322民初21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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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322民初2135号
  • 案件名称

    刘星宇、新化县琅塘镇稚博幼儿园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新化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刘星宇;新化县琅塘镇稚博幼儿园;陆宇萱;陆雄;成爱华;夏炜杰;夏晨;张小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公司
  • 案件缘由

    健康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322民初2135号原告:刘星宇,男,201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法定代理人:刘翔,男,198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系刘星宇父亲)法定代理人:杨露露,女,199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系刘星宇母亲)委托代理人:刘建军,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系刘星宇爷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五八,湖南正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化县琅塘镇稚博幼儿园,住址:新化县琅塘镇苏新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继先委托代理人:苏再绪,新化县真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宇萱,女,201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被告:陆雄,男,198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系陆宇萱父亲)被告:成爱华,女,198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系陆宇萱母亲)委托代理人:肖先龙,新化县泰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炜杰,男,201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荣。被告:夏晨,男,1981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系夏炜杰父亲)被告:张小微,女,198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系夏炜杰母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地址:湖南省新化县,负责人:刘正清。委托代理人:段志学,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公司,地址:新化县,负责人:袁名建。委托代理人:陈晒,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星宇与被告新化县琅塘镇稚博幼儿园、陆宇萱、陆雄、成爱华、夏炜杰、夏晨、张小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星宇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军、谢五八,被告新化县琅塘镇稚博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刘继先及委托代理人苏再绪,被告陆雄、成爱华的委托代理人肖先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志学,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宇萱、夏炜杰、夏晨、张小微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星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列被告及第三人承担原告刘星宇的受伤经济损失320247.79元;2、判令上列排在前面的七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上列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新化县琅塘镇稚博幼儿园辩称:1、本案应当适用过错责任的原则;2、答辩人尽到了安全责任义务;3、答辩人已向平安保险投保,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4、答辩人垫付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退还。被告陆宇萱、陆雄、成爱华辩称:1、连带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陆宇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受伤是在幼儿园上学时发生的,原告和被告陆宇萱都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责任已转移到幼儿园;3、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上课期间发生安全事故应该由学校对受害人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辩称:1、幼儿园投保的是责任保险,是学校在教育管理活动当中,应该由幼儿园承担的责任在保险合同的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2、精神损害赔偿保险公司是免赔的;3、案件的性质是第三人侵权,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承担补充责任;4、幼儿园对事故的发生没有预见性,幼儿园不应承担责任,所以平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5、从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看,幼儿园不存在过错,陆宇萱和夏炜杰过错不以年龄来判断,监护人应承担无过错责任;6、幼儿园不存在监护关系,最终的责任应由致害方承担。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诉答辩人系保险合同纠纷;2、被保险人的医疗费用中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的部分属于责任免除,因此,答辩人不予承担医疗费用保险金;3、答辩人愿意按照伤残赔偿金限额4000元×10%=4000元予以给付;4、被答辩人不能向答辩人主张合同约定以外的赔偿;5、答辩人已对保险条款的相关内容进行了提示说明义务。被告夏炜杰、夏晨、张小微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查明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原告刘星宇、被告陆宇萱、夏炜杰系被告新化县琅塘镇稚博幼儿园的幼儿。2020年9月27日上午,坐在原告刘星宇左侧的被告陆宇萱与坐在对面的被告夏炜杰争夺一支铅笔,老师未及时发现制止,致使陆宇萱手中的铅笔扎在刘星宇右眼上,当即该校老师将原告刘星宇送往医院治疗。2、2020年9月27日,原告刘星宇被送往长沙爱尔眼科医院,花费医疗费106元,当天原告刘星宇又被送往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陪同就诊人员新冠检查费176.7元,门诊医疗费1410.60元,当天转住院治疗,2020年9月30日出院,住院医疗费7972.55元。2020年10月26日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入院治疗,2020年10月27日出院,住院医疗费2122.14元。2020年11月9日在中山大学中山眼科中心治疗,门诊医疗费366.42元。2021年1月4日在中山大学中山眼科中心治疗,门诊医疗费424.32元,共计医疗费12578.73元。3、2021年1月25日,原告法定代理人杨露露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星宇的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用、伤休时间、护理时间及营养期限等进行鉴定。2021年2月2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湘雅二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1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星宇本次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诊疗项目所需费用评估建议被鉴定人如白内障进一步进展至矫正视力0.5以下,可考虑行白内障手术治疗,预计治疗费用约为12000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计算;伤休期评定120日;护理期评定为30日;营养期评定为15日。此次鉴定费1900元。4、原告刘星宇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学生、幼儿平安意外伤害保险。5、被告新化县琅塘镇稚博幼儿园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处购买了校方责任险,保险期间从2020年1月1日0时起至2020年12月31日24时止,校方存在过错每名学生赔偿保险限额300000元,校方无过失每名学生赔偿保险限额120000元。6、原告受伤后,被告新化县琅塘镇稚博幼儿园为原告垫付了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门诊医疗费1410.6元,住院医疗费7972.55元,陪同人员新冠检查费176.7元,长沙爱尔眼科医院特检医疗费106元,住宿费354元,餐费420元,陪原告刘星宇去长沙治疗花费车费1800元,原告法定代理人刘翔向被告新化县琅塘镇稚博幼儿园预支医疗费20000元,合计32239.85元。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原告刘星宇的合理经济损失的确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星宇的合理经济损失经庭审核查后,参照《2020-2021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相关规定确定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于2020年11月9日、2021年1月4日在中山大学中山眼科中心治疗分三次微信支付合计78元,因原告未出具正式的医疗费发票,故该笔医疗费收据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2578.73元;2、后续治疗费,预计治疗费用约为12000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计算,本院认定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为50元/天×15天=75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法定代理人杨露露的工资条,杨露露为贵州省镇远县顺发铁合金有限公司职工,其基本工资每月4200元,为照顾受伤的原告刘星宇,2020年10月1日至10月30日,实发工资420元,根据鉴定的护理时间计算为(4200-420)÷30×30)=3780元,原告主张52000元,其标准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只认定37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计算为:60元/天×6天=36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异地交通费5660.36元,其标准过高,根据被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1800以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800元;7、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认定为1900元;8、治疗花费住宿费等,被告提交了住宿费收据以及日常杂项开支的收据,本院认定354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伤残赔偿金41698元×20年×10%=83396元,原告主张79684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1、因原告刘星宇视力下降,以后需配戴眼镜,酌情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为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5206.73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主张被告新化县琅塘镇稚博幼儿园在该公司投保时的幼儿人数是344人,而校方提供的投保人数是369人,不能确定原告刘星宇、被告夏炜杰、陆宇萱是不是被保险人,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没有提供原告刘星宇、被告夏炜杰、陆宇萱不是被保险人证明,而被告提交了参保名册和原告刘星宇、被告夏炜杰、陆宇萱的缴纳学费的收据,足以证明该涉案三人均在保险范围内。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本案系身体权侵权责任纠纷,侵权人存在侵权行为和过错,并因其行为造成受害人损害的,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新化县琅塘镇稚博幼儿园作为教育教学机构,对其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负有管理义务,应当对其在校学生、幼儿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中出现的安全事故,保障在校学生、幼儿的人身安全,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但因学校工作人员未对在校幼儿在上课期间嬉戏打闹中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和制止,导致原告刘星宇被不慎被同班幼儿误伤,故应对原告刘星宇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案的涉事幼儿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其法定代理人有对其行为进行合理的安全教育的义务,由于疏忽导致原告刘星宇受伤,涉事幼儿的行为存在过错,原告要求对涉事幼儿及其监护人主张权利,故应由涉事幼儿及其法定代理人承担3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各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对因本事故造成原告刘星宇的损失125206.73元,因被告新化县琅塘镇稚博幼儿园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新化支公司处购买了校方责任险,应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新化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87644.71元;原告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购买了学生意外伤害险,不属本案处理的范畴,宜另案处理。原告受伤后,被告新化县琅塘镇稚博幼儿园为原告垫付了各项费用合计32239.85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夏炜杰、夏晨、张小微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星宇经济损失87644.71元;二、由被告陆宇萱、陆雄、成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星宇经济损失18781.01元,由被告夏炜杰、夏晨、张小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星宇经济损失18781.01元,六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由原告刘星宇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支付其赔偿款项后10日内返还被告新化县琅塘镇稚博幼儿园为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合计32239.85元。四、驳回原告刘星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款项汇至:新化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长沙银行新化支行,账号8001574342200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1元,由原告刘星宇负担1175元,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负担508元,被告陆宇萱、陆雄、成爱华负担109元,被告夏炜杰、夏晨、张小微负担1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宁人民陪审员  唐少华人民陪审员  戴功旺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 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适用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适用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适用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十三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五、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适用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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