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林与王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821民初17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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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821民初1752号案件名称
何林与王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镇赉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何林;王兵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821民初1752号原告:何林,男,1972年1月25日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白城市镇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庆,吉林柴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兵,男,1966年2月5日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白城市镇赉县。 原告何林与被告王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王兵立即给付何林借款1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分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王兵于2016年5月13日在何林处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给何林出具了借据一份。到2017年6月23日王兵给何林出具一份20000元利息欠条,该借款及利息经何林多次催要,王兵至今未给付。故何林诉至法院。庭审中,何林变更诉求为:要求王兵给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王兵未进答辩。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5月13日,王兵在何林处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何林为王兵出具一张借据。该笔借款利息付至2017年6月23日。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借据原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流水、借据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何林提供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证明其与王兵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关于借款数额。王兵为何林出具的借据上的数额为10万元,且何林提供银行流水予以佐证,因王兵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认定诉争双方之间的借款数额应为10万元。关于何林要求王兵给付借款1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借款约定月利率1.5%,不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故王兵应向何林支付利息,具体标准为: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4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起诉时(即2021年8月3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21年7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85%)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兵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何林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4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 二、驳回何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已减半收取),由王兵负担1150元,由何林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闫铭铭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睿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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