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天月与吴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881民初24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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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881民初2492号案件名称
高天月与吴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洮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高天月;吴冲案件缘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881民初2492号原告:高天月,男,195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吴冲,女,199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洮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祉达,男,199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洮南市。被告吴冲丈夫。 原告高天月诉吴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天月、被告吴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祉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天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判令吴冲给付所欠2020年房租费肆仟元整(¥:4,000.00元)、2021年房租费贰仟元整(¥:2,000.00元),两年共欠合计:6,000.00元;2、要求吴冲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吴冲从产权人高天月处租用门市楼一处,约定年租金肆万元,初租时吴冲如约履行了合同约定,但在2020年时,吴冲欠高天月房租费4,000.00元,现2021年又拖欠高天月2,000.00元,此两笔拖欠租房费款,虽经多次催要吴冲总以各种理由迟迟不予给付。现高天月以手机联系,吴冲总是推脱。实在无奈,高天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吴冲给付拖欠的房租款,请法院予以支持。 吴冲辩称:吴冲不欠高天月房租。因为赵晓宇拖欠高天月房屋的取暖费,赵晓宇是吴冲租赁高天月房屋上家的上家,高天月找到吴冲,让吴冲找赵晓宇要拖欠高天月的取暖费,吴冲找到了赵晓宇,但是赵晓宇没给。吴冲租赁高天月房屋第一年租金是40,000.00元;第二年租金因为疫情和自来水的问题等原因,高天月给减了4,000.00元(一个楼口减2,000.00,两个楼口减4,000.00元),所以租金是36,000.00元;今年是第三年,租金还是36,000.00元,但是签合同时签的是38,000.00元,主要是为了给邻居看,因为邻居租的房子也是高天月的,所以多写了2000.00元,实际还是36,000.00元。因为吴冲不欠高天月房屋租金,所以不同意给高天月租金6,0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9年、2020年、2021年连续三年,高天月将其所有的坐落在洮南市瀚海小区的门市楼房(即案涉房屋)租赁给吴冲经营洗车行,租金每年40,000.00元。2019年、2020年、2021年,高天月与吴冲签订了三份不同的“租房协议书”,三份协议书均约定租金每年40,000.00元。2019年吴冲给付高天月租金40,000.00元;2020年高天月减免租金4,000.00元,吴冲实际给付高天月租金36,000.00元;2021年高天月减免租金4,000.00元,吴冲给付给付高天月租金36,000.00元。 另查明,因在吴冲之前租赁高天月案涉房屋的承租人赵晓宇拖欠供热部门取暖费,导致高天月、吴冲产生矛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高天月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租房协议书2份(2019年1份、2021年1份),证明:2020年租金4万元,吴冲给了36,000.00元,还欠4,000.00元;2021年租金也是4万元,吴冲给了38,000.00元,还欠2,000.00元。合计欠高天月租金6,000.00元的事实。 吴冲质证意见:有异议,2019年的是第一年的合同,另一份2021年的是第三年的合同,不是2020年第二年的合同;对金额也有异议,2019年是40,000.00元,2020年是36,000.00元,2021年也是36,000.00元。 吴冲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收据1份,证明:第二年交租金是36,000.00元; 证据二:录音光盘1盘,证明:吴冲不欠高天月案涉房屋租金,高天月本人亲口承认此事实。 高天月质证意见:对收据无异议,对录音有异议,第一年因为自来水的问题给吴冲一年一个口抹掉2000.00元,后来高天月回来了,发现自来水没堵死,这个钱高天月就不能抹了。还因为吴冲有责任把赵晓宇拖欠的取暖费4,000.00元要回来,如果吴冲把赵晓宇拖欠的取暖费4,000.00元要回来,自来水的4,000.00元高天月就不要了。为什么写房费里呢,因为这来龙去脉高天月没有凭据,还有2021年的2,000.00元是因为前面修路,高天月主动提出来的一个口免2,000.00元。高天月还另给吴冲1,000.00元让吴冲帮高天月管理案涉房屋,后来吴冲又跟高天月要了1,000.00元,高天月说行,就又给了吴冲2000.00元,总计给了吴冲2,000.00元。 上述证据,高天月、吴冲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 根据高天月的诉讼请求和吴冲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吴冲应否给付高天月涉案房屋租金6,000.00元? 本院认为:高天月要求吴冲给付拖欠的案涉楼房2020年度4,000.00元和2021年度租金2,000.00元,合计6,000.00元,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吴冲拖欠其案涉房屋租金6,000.00元的事实,高天月所提供的证据(如上所列),不足以证实吴冲还拖欠其案涉房屋租金6,000.00元。另,吴冲提出了不欠高天月案涉房屋租金,不同意给付高天月房屋租金6,000.00元的抗辩主张,并提供了证据(如上所列)证实,其中的录音证据,能够证明高天月本人承认减免案涉房屋租金以及高天月本人承认吴冲已经支付了2019、2020、2021三个年度案涉房屋租金的事实。综上,高天月要求吴冲给付拖欠的涉案房屋租金6,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天月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原告高天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伟光二○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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