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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华、孙太林等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黔0302执恢3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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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黔0302执恢309号
  • 案件名称

    文华、孙太林等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遵义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文华;孙太林;刘继淑
  • 案件缘由

    民事案由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黔0302执恢309号申请执行人:文华,男,1961年12月17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被执行人:孙太林,男197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被执行人:刘继淑,女,196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文华依据生效的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2)红民一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内容:由被告孙太林、刘继淑向原告文华偿还借款本金225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4680元,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在执行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经我院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询,有少量银行存款(已扣划19857元并发放给申请人),无车辆信息、无房屋信息、无工商登记信息。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在穷尽执行措施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2)红民一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冯正庆审判员  陈方平审判员  姚 远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 宇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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