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晁社社、陈晋江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4322执317号之一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4322执317号之一
  • 案件名称

    晁社社、陈晋江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富蕴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富蕴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
  • 当事人

    晁社社;陈晋江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4322执31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晁社社,男,1968年4月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扶风县。    被执行人:陈晋江,男,1966年10月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晁社社与被执行人陈晋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依据(2020)新4322民初144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需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欠款22万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219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新4322执317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杰克森 阿迪力汗审判员    毛肯 哈布德力审判员 李  娜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库孜马西杰恩斯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