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奇挪用资金罪刑事审判监督刑事通知书(2021)新刑申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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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刑申67号案件名称
吴奇挪用资金罪刑事审判监督刑事通知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当事人
吴奇案件缘由
挪用资金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2021)新刑申67号吴奇: 你因挪用资金罪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19)新2301刑初239号刑事判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23刑终65号刑事判决,以“原审判决中存在定案的证据系编造,吴奇不构成挪用资金罪”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案证据可证实你明知涉案的款项系博乐市瑞博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设备采购款,利用职务便利,安排财务人员将该款以预付款的形式转至由你实际控制的杭州荣士奇经贸有限公司,并由你支配使用。新疆恒劲科博测控技术有限公司审计后发现你挪用资金的行为,召开相关会议要求你拟定还款计划归还该款项,你至案发后仍未归还,你的行为侵犯了公司资产的使用权,侵害了公司以及公司股东的利益,你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关于原审定案证据系编造的问题,并无证据可证实,故不能改变原审判决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本案证据均经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可证实你犯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事实。据此,你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你的申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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