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林运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302民初56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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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302民初5660号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林运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林运涛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302民初566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南胜利路35号。负责人:王海生,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巴一鸣,男,系该行职工。被告:林运涛,男,198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鞍山分行”)诉被告林运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鞍山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巴一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运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鞍山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林运涛支付建行鞍山分行贷款余额17600元、利息976.79元、罚息398.03元,合计18974.82元(本息、罚息计算至2021年1月29日,从2021年1月30日起,本息、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依法判令林运涛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3日,建行鞍山分行与林运涛通过双方认可的数据电文方式签订编号为21020191003063023390《“快e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和《“借贷通”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借款合同》约定:建行鞍山分行向林运涛提供额度借款,借款额度有效期期限为2019年10月3日至2020年10月3日。2019年10月9日,建行鞍山分行按《借款合同》和《服务协议》约定,向与林运涛约定账户转入额度借款17600元。现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尚欠本金余额、利息、罚息合计18974.82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林运涛逾期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林运涛应当承担清偿剩余借款本息及罚息,同时林运涛应当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及全部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建行鞍山分行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建行鞍山分行的诉讼请求。林运涛未到庭、未作答辩。建行鞍山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林运涛未到庭质证,对于建行鞍山分行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3日,建行鞍山分行与林运涛通过双方认可的数据电文方式签订编号为21020191003063023390《“快e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和《“借贷通”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借款合同》约定:建行鞍山分行向林运涛提供额度借款,借款额度有效期期限为2019年10月3日至2020年10月3日。贷款利率按照5.55%执行,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2019年10月9日,建行鞍山分行按《借款合同》和《服务协议》约定,向与林运涛约定账户转入额度借款17600元。截至2021年1月29日,林运涛欠本金、利息、罚息合计18974.82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建行鞍山分行与林运涛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的民事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认真履行各自义务。建行鞍山分行履行了提供额度借款的义务,林运涛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欠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建行鞍山分行要求林运涛偿还欠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因具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林运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贷款本金17600元及计算至2021年1月29日的利息976.79元,罚息398.03元,合计18974.82元;从2021年1月30日起,按照21020191003063023390《“快e贷”借款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利息、罚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已预交),由林运涛负担2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负担0元,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已预缴275元,应予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 静人民陪审员 李廷森人民陪审员 刘 杰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许晓庆代理书记员 马梦娇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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