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常某某1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行为能力认定民事判决书(2021)苏0812民特2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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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812民特222号案件名称
徐某、常某某1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行为能力认定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淮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徐某;常某某1案件缘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812民特222号申请人:徐某,女,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宁连高速丁集收费站退休职工,住淮安市清江浦区。被申请人:常某某1,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淮安市航道公司退休职工,住淮安市清江浦区。代理人:常某2(系被申请人常某某1女儿),女,1992年3月7日出生,汉族,江苏汇鸿国际集团外经有限公司员工,住南京市栖霞区。申请人徐某申请认定被申请人常某某1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徐某称,申请人徐某系被申请人常某某1妻子。2006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常某某1饮酒后昏睡不醒,呕血半小时,上消化道出血,被送至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一直处于植物人状态。请求宣告被申请人常某某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徐某为被申请人常某某1的监护人。被申请人代理人常某2称,申请人徐某陈述属实,同意宣告被申请人常某某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徐某为被申请人常某某1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徐某与常某某1于1991年9月18日登记结婚,1992年3月7日生育一女常某2。2006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常某某1因“饮酒后昏睡不醒,呕血30分钟”被送至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酒精中毒,上消化道出血”,后在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治中引起常某某1植物状态,现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康复治疗。经申请人徐某申请,本院委托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常某某1有无精神病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8月31日,该所出具淮三院司鉴所【2021】精鉴字280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鉴定诊断:心肺复苏后植物生存状态。2、民事行为能力鉴定:被鉴定人常某某1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常某某1患心肺复苏后植物生存状态,受所患疾病影响,在所进行民事活动时,不能辨认自己的权利和义务,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有司法鉴定意见为证,予以认定。为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鉴于申请人徐某系被申请人常某某1妻子,自愿承担被申请人常某某1的监护职责,故确定其为被申请人常某某1的监护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常某某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徐某为常某某1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颜 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贺诗磊书 记 员 钱梦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依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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