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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常天臻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湘0104执异1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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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104执异140号
  •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常天臻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长沙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常天臻;王爱青;郑玉林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104执异140号案外人:郑玉林,男,汉族,住山西省应县。委托代理人:杨东升,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卓见,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祥,湖南道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常天臻,男,汉族,住山西省应县。被执行人:王爱青,女,汉族,住山西省应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与被执行人常天臻、王爱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郑玉林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中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祥、异议人郑玉林的委托代理人杨东升、王卓见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郑玉林异议称:因常天臻、王爱青与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院查封了应县门房屋。但该房产是属于我的财产,我于2007年8月16日与常天臻签订了书面《售楼协议书》,约定我以10.9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涉案房屋,同日,我向常天臻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常天臻向我出具了收据同时也将涉案房屋交付给我了。我在收到房屋之后一直占有使用至今。我也向常天臻要求过办理房屋过户,但是常天臻总是借故拖延,导致一直未办理房屋过户,现在因为常天臻与他人的纠纷查封属于我的房产,严重侵害了我的权益,请求法院终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程序,维护我的权益。申请执行人中联公司辩称:1、售楼协议书未明确约定房屋的面积、付款方式、付款时间,不符合交易习惯,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存疑;2、异议人未提供转账记录,仅凭一张收据无法证明付款的真实性,无法证明该笔款项对应的标的物;3、异议人提交的电费明细里面的用电地址以及供热采暖收据里面的供热小区的地址与涉案房屋的地址不一致;4、房屋买卖发生在2007年,贵院是在2018年查封涉案房屋的,中间将近有10年,异议人称房产未过户是因为被执行人拖延,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综上,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对涉案房屋拥有权力,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继续执行拍卖涉案房屋。被执行人常天臻、王爱青未予答辩。本院查明: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天臻、王爱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6年5月23日以(2016)湘0104民初2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常天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071625元及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为1038769.14元,2015年5月20日以后的违约金按照实际欠付货款金额日万分之五的标准顺延照计至完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王爱青对被告常天臻的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573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7133元,由被告常天臻、王爱青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因被告常天臻、王爱青没有履行生效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于2018年6月14日在应县房产管理所查封了常天臻名下的位于应县。案外人郑玉林与其他9位购房人分别向本院提出了异议。另查明:2007年8月16日,常天臻与郑玉林签订了一份《售楼协议书》,约定郑玉林以10.9万元的价格向常天臻购买应县门的房屋。同日,郑玉林向常天臻支付了15.4万元现金购房款,常天臻向郑玉林出具了一张15.4万元的收据并将房屋一并交付给郑玉林。但涉案房屋一直没有过户,仍登记在常天臻名下,案外人郑玉林一直占有使用涉案房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异议人郑玉林向本院提交了售楼协议书、收据、应县万豪诚盛热力有限公司收据(其地址为“原水资源商住楼4层西门”)、应县国瑞供热有限公司收据(其供热**址为“原水资源商住楼4层西门”)、天然气安装登记表(其安装地址为“文舜商住楼4层西门”)。异议人郑玉林在听证程序中提出,其和其他9位权利人均已向当地法院提交资料准备诉讼常天臻,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并要求法院判令常天臻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在执行异议过程中,案外人郑玉林自述其到当地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反馈其买卖合同指向的房产权属登记号为02××17。本院认为:在本院查封案涉房产之前,案外人郑玉林与被执行人常天臻签订了《售楼协议书》,虽然郑玉林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系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向常天臻支付购房款的,但因常天臻与其他买受人均是通过支付现金的方式支付购房款的,应当视为符合当时当地的交易习惯,且常天臻也为其办理了房屋交付手续,案外人郑玉林在涉案房屋占有使用了十余年的时间,因被执行人常天臻的原因至今没能为其办理产权登记,导致未能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手续并非案外人郑玉林的过错,郑玉林近期也在当地法院就房屋买卖合同事宜起诉被执行人常天臻,故案外人郑玉林对涉案房屋提出的异议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其异议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被执行人常天臻名下位于山西省应县门房屋(房产证号:02××17)的查封措施。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即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郭 曙审 判 员  熊 瑛审 判 员  孟 亮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吴贝贝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八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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