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静、张国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2民终77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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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民终7711号案件名称
于静、张国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于静;张国辉案件缘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2民终77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静,女,1963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辉,男,1995年4月3日生,汉族,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跃明,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隋美华,女,1965年1月11日生,汉族,住大连市普兰店区。上诉人于静因与被上诉人张国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1民初1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认可到被上诉人母亲经营的茶楼后有从包间拿麻将牌的事实,但主张其并没有持麻将牌离开的意图,只是顺手拿了几颗麻将牌;被上诉人则主张上诉人拿麻将牌离开,被上诉人母亲索要麻将,在此过程中上诉人摔伤。因此,本案应审查上诉人在此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可否减轻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另外,上诉人提供了在医院期间的护理费票据,一审法院对此部分期间护理费的合理性以及认定标准应予以审查,对上诉人主张的其他费用的合理性亦一并审查,据实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1民初171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于静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21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金 艳审判员 司玉峰审判员 于长江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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