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少春等执行裁定书(2021)京0118执33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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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118执3340号案件名称
李少春等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李少春;张永辉案件缘由
民事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京0118执3340号申请执行人:张永辉,男,196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勤,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少春,男,196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申请执行人张永辉与被执行人李少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0118民初211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李少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永辉借款本金八十万元及截止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的利息九十五万二千五百三十三元;被告李少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永辉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至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的利息(以八十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计算);被告李少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永辉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八十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十五点四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八百元,减半收取一万一千四百元(原告张永辉已预交),由原告张永辉负担五百五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李少春负担一万零八百四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保全费五千元(原告张永辉已预交),由张永辉负担二千五百元(已交纳)、被告李少春负担二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现该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申请。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21年7月7日向被执行人李少春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风险提示书和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李少春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立案后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了查询、冻结等执行措施,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李少春名下银行账户内存款较少,本院已于2021年7月23日依法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机动车一辆,本院已经依法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自2021年7月27日至2023年7月26日。因未能实际控制,故本院无法处置。被执行人李少春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无住房公积金登记信息、无证券登记信息和其他财产性收益。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李少春名下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李少春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李少春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李少春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目前,申请执行人张永辉尚有债权1765877元及利息等未实现。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张永辉,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虽不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本院现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法律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8民初21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日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代祖勇审 判 员 刘 佩审 判 员 宿 航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王 红书 记 员 张云硕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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