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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阳、沈阳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辽民申69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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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民申6964号
  • 案件名称

    韩阳、沈阳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 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
  • 当事人

    韩阳;沈阳申通快递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民申69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韩阳,男,198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浑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都,辽宁滕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娇,辽宁滕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天赐街5-1号2606。法定代表人:邹海军,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韩阳与被申请人沈阳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1民终4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韩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理由:一、二审法院进行审理不应局限于被申请人的上诉请求,当事人不上诉的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本案属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故二审法院应当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二、被申请人向韩阳送达《调岗通知书》的行为说明被申请人违法解除与韩阳的劳动合同,该行为不属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三、被申请人应支付经济赔偿金,一审法院对此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法院考虑到“被告作为快递公司受疫情影响,经济效益不佳属于客观情况,被告亦未直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该事实属于认定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申通公司提起上诉,主张韩阳系自行离岗,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审法院围绕申通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认定韩阳并非自动离职,申通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适用法律正确。韩阳在一审判决作出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认可一审判决,属于对自身实体权利及程序权利的处分。其关于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对当事人不上诉的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韩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韩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姜鹏飞审 判 员 柳华颍审 判 员 王 骞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刘 禹书 记 员 魏晓迪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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