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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江艳、邵阳市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511民再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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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511民再3号
  • 案件名称

    王江艳、邵阳市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邵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王江艳;邵阳市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红发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511民再3号原审原告:王江艳,女,199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朝晖,邵阳市北塔区湘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邵阳市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火车南站汇鑫商业广场D栋24号门面。法定代表人:孙红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孙红发,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原审原告王江艳与原审被告邵阳市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0)湘0511民初84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1年3月4日作出(2021)湘0511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在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王江艳申请追加孙红发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王江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朝晖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天源公司、被告孙红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江艳在再审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审被告天源公司、被告孙红发立即归还原审原告借款300000元整;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从2013年至2015年止,被告孙红发多次向原审原告借款共300000元,并于2015年6月2日结算后向原审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孙红发注明是为原审被告天源公司用于开发金蕾佳苑项目,但未加盖公司公章。到期后,孙红发又于2018年6月2日承诺在2018年12月30日前还清。此后,孙红发没有向原审原告还款,故而依法诉讼。原审被告天源公司、被告孙红发在再审中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审原告王江艳在原审中以孙红发为被告提起诉讼,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孙红发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整;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孙红发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辩称:原告将其列为被告不恰当,其是为天源公司借款,是职务行为,原告应起诉天源公司。原审原告即向本院申请将被告变更为天源公司,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原审民事调解书:被告天源公司自愿在2020年11月30日前偿还所欠原告王江艳借款300000元。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原告王江艳自愿负担。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审原告王江艳与被告孙红发系朋友关系,2013年至2015年期间,孙红发多次向王江艳借款共计300000元,并于2015年6月2日结算后向王江艳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到王江艳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属实,用于金蕾佳苑项目,借期三年,借款人孙红发”。到期后,孙红发又于2018年6月2日向王江艳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8年12月30日前还清此款。此后,孙红发没有向王江艳还款,故酿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审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登记信息、借条、结算单、承诺书以及原审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可以认定。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孙红发作为原审被告天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但是除孙红发自行在借条上书写“用于金蕾佳苑项目”外,原、被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孙红发所借款项实际用于天源公司的生产经营,故本案应认定为孙红发个人向原审原告借款,对原审原告要求孙红发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审原告要求天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红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审原告王江艳借款300000元;二、驳回原审原告王江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孙红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满平人民陪审员  贺新珍人民陪审员  蔡美英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梁湘浙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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