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文平、赵博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722民初12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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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2722民初1250号案件名称
马文平、赵博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精河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精河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0 0:00:00当事人
马文平;赵博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722民初1250号原告:马文平,男,1988年6月16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 被告:赵博,男,198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 原告马文平与被告赵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文平与被告赵博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文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给付手机款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1月15日卖给被告赵博一部型号为iphone12的二手手机,双方约定的手机价款为3000元,但是被告说资金比较困难,暂时无法支付手机款,双方约定于2021年6月30日支付完毕,被告于2021年1月15日向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但现在付款期限已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博辩称,原告陈述的被告都认可,但现在比较困难没有钱给付。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购买马文平型号为iPhone12二手手机一部,价格为3000元(叁仟元整),于2021年6月30日一次性还清。”庭审中,被告认可向原告出具欠条后未向原告给付欠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赵博承认原告马文平的诉讼请求,对原告主张的3000元手机款被告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手机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均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后,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马文平支付手机款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赵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恺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欢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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