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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新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徐钊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0182民初84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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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182民初8475号
  • 案件名称

    长沙新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徐钊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宁乡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宁乡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长沙新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徐钊;岳利波
  • 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182民初8475号原告:长沙新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二段88号。法定代表人:寿俊钍,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双,男,系该公司法务。被告:徐钊,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旬阳县城区。被告:岳利波,女,198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原告长沙新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徐钊、岳利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长沙新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何胜兴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宁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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