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新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徐钊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0182民初84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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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182民初8475号案件名称
长沙新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徐钊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宁乡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宁乡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长沙新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徐钊;岳利波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182民初8475号原告:长沙新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二段88号。法定代表人:寿俊钍,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双,男,系该公司法务。被告:徐钊,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旬阳县城区。被告:岳利波,女,198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原告长沙新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徐钊、岳利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长沙新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何胜兴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宁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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