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林波、杨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0726民初31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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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0726民初3143号案件名称
郑林波、杨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浦江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郑林波;杨伟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0726民初3143号 原告:郑林波,男,197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被告:杨伟,男,1991年8月13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原告郑林波与被告杨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5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8日至2021年7月1日期间,被告杨伟向原告借款5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送车修理过程中认识了在修理厂工作的被告,其间,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将5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因事后被告没有及时还款,为此于2019年5月18日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因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未约定借期,被告可以随时归还,但经原告催讨后应及时归还。仍不归还的系违约行为,原告可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只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系原告的意思自治,符合处分原则,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因本案所涉借贷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故仍适用原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杨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林波借款本金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东明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代书记员胡施嘉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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