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华成塑业包装有限公司、杨华山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0民终17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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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0民终1778号案件名称
郴州市华成塑业包装有限公司、杨华山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郴州市华成塑业包装有限公司;杨华山;柳世平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0民终17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华成塑业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麦田村湖南良田水泥有限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柳世造,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智胜,湖南华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华山,女,197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匡松林,郴州市苏仙区苏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柳世平,男,195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上诉人郴州市华成塑业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华山及原审第三人柳世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21)湘1003民初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证据认定错误。证人黄某、易某、侯某不是上诉人员工,三人既未与上诉人签订过劳动合同,亦未从上诉人处领取工资,三证人均承认其工资均由第三人柳世平发放,他们无法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一审法院对公司法人主体的独立性理解错误。良田水泥有限公司圆织车间雇佣人员的工资系由柳世平发放,而上诉人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二者之间有着明确的法律界限。圆织车间与上诉人相互独立,不存在任何关系。一是组织形式不同,柳世平是自然人,上诉人是有限责任公司;二是时间不同,圆织车间早已存在,而上诉人于2017年12月才成立,且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是新成立的公司,没有任何前身;三是法律关系不同,柳世平与被上诉人之间是雇佣关系,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建立任何劳动关系;四是第三人既非上诉人的股东,也非上诉人的高管,上诉人的财务人员也是另有其人,柳世平给三证人及被上诉人发工资的行为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杨华山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1.正因为上诉人没有与任何一名劳动者签订合同,才导致本案一波三折,上诉人否认事实劳动关系不愿意承担工伤责任的用意明显;2.答辩人自入职以来一直在圆织车间工作,从上诉人工商登记信息及生产区域来看,其公司位于良田镇桥头村良田水泥厂院内,该场地厂房及部分设备均是从良田水泥厂租赁,桥头村委会也证明了此事实。上述工商登记信息、证人证言、银行流水等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客观真实,一审认定该圆织车间为上诉人的经营场所和生产车间并无不当。第三人柳世平在良田水泥厂院内既无生产场所,又无人员、车间和机器设备,更没有组织任何生产活动,不存在雇佣事实。二、关于举证责任。上诉人是用人单位,企业法人,处于强势地位。而答辩人是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举证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主张无任何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柳世平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杨华山是柳世平招募而来,与柳世平存在劳动关系。杨华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杨华山与华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由华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杨华山到良田镇良田水泥有限公司院内的编织袋厂圆织车间工作。2017年12月15日,华成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柳世造,股东为柳世造、柳世界,该公司经营范围包含塑料编织袋等业务,经营场所为良田水泥有限公司院内。柳世造、柳世界、柳世平系兄弟。2017年3月至2019年12月期间,杨华山的工资均由柳世平发放。2019年12月30日,杨华山在车间上晚班时受伤。此后,杨华山向郴州市苏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杨华山与被申请人华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12月3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苏劳人仲案裁字(2020)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杨华山的仲裁请求。2021年1月8日,杨华山签收该仲裁裁决书,杨华山不服该仲裁裁决书,于2021年1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本案中,证人黄某、易某、侯某原系华成公司员工,均作证杨华山在华成公司工作,杨华山的工资由柳世平发放,黄某、易某、侯某的工资亦均由柳世平发放,且华成公司的经营业务、经营场所均与该圆织车间一致,结合柳世平与华成公司的股东柳世造、柳世界系兄弟关系的事实,可以认定华成公司成立后,该圆织车间已经成为华成公司的生产车间,杨华山在该车间工作,故可以认定杨华山与华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杨华山与被告郴州市华成塑业包装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郴州市华成塑业包装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华成公司与杨华山提交的公司登记资料、华成公司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均不能直接说明本案的劳动关系,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华山与华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本案中第三人柳世平主张杨华山是其雇佣人员,与华成公司并无劳动关系。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理由如下:柳世平称其独立经营,与华成公司没有关联,但柳世平一、二审均未提交相关独立经营的证据,如工商登记、原材料采购记录、产品销售记录等,亦即柳世平无证据证实其设立了独立于华成公司之外的经济实体。因此,柳世平称其自主招募员工在圆织车间生产证据不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杨华山作为劳动者,为证明其与华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已穷尽其举证能力。虽然杨华山不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劳动关系,但综合考虑全案,案涉事故发生地只有华成公司一家塑料编织袋生产企业,在柳世平的主张不被本院支持的情况下,杨华山陈述其与华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具有高度可能性。因此,一审法院采信杨华山的主张,确认杨华山与华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华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已予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九香审 判 员 许斌海审 判 员 廖 军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龙旭力书 记 员 瞿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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