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河县代新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吴俊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722民初12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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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2722民初1251号案件名称
精河县代新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吴俊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精河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精河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0 0:00:00当事人
精河县代新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吴俊涛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722民初1251号原告:精河县代新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城镇。 法定代表人:陈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红艳,女,1977年11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吴俊涛,男,1990年8月1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 原告精河县代新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吴俊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河县代新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红艳,被告吴俊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精河县代新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从2016年10月起对被告居住的精河县城镇广厦小区提供物业管理和服务工作,被告居住的房屋面积为101.5平方米,按照0.3/月收取物业费,自2017年1月1日起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物业费,原告多次上门催要无果,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物业费1,744.2元【101.5平方米×0.3元/平方米/月×57个月(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吴俊涛辩称,认可原告精河县代新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管理和服务工作,但被告在2018年1月1日开始才居住在该小区的,故原告起诉被告承担的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共计12个月的物业费374元应当从原告起诉的物业费总额里扣减,且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故不同意缴纳该笔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6年10月1日起为被告居住小区提供物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经质证原告认可被告在2018年1月1日开始才居住在该小区,同意扣减被告12个月的物业管理费,确定被告最终应给付的物业费为1,370元.但被告已没有钱为由,不同意支付该款,也不同意调解。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博州发改价[2013]34号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普通住宅物业费收费标准的通知一份、精河镇团结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作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自2016年10月1日起为被告居住的精河县广厦小区提供物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物业服务费多层为0.3元/㎡/月。被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件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认可被告在2018年1月1日开始才居住在该小区,并同意扣减被告2017年1月至1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故本院确认被告最终应给付原告的物业费为1,37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俊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原告精河县代新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1,3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吴俊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寿江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娜菲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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