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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素开、榆明电缆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5民终31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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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5民终3181号
  • 案件名称

    王素开、榆明电缆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
  • 当事人

    王素开;榆明电缆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5民终31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素开,男,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住宁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龙,河北古丁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明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河县和谐路北侧沈大线缆东侧。法定代表人:冯自力,该公司执行董事。诉讼代表人: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榆明电缆有限公司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素开因与被上诉人榆明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明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2021)冀0530民初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素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龙、被上诉人榆明公司诉讼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素开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新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冀0530民初336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认定上诉人职工债权数额为198725元。三、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非榆明公司副总,仅是榆明公司普通职工,在榆明公司负责采购及司机工作。1、上诉人于2106年12月30日入职榆明公司工作,从双方签订的员工聘用合同可以看出系在供应料岗位供职,其身份仅是一名普通职工而并非公司副总。榆明公司实控人冯自力在其笔录中关于王素开系公司副总的说法即不是事实也没有相关依据,冯自力作为榆明公司实控人在本案中同各方均有利害关系,故其笔录证言不应当被采信不能仅凭冯自力一面之词就认定王素开系公司副总,对于王素开在榆明公司职务的身份应当以书面合同为准。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司的副总应当由总经理提名董事会决定任命。公司副总经理属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副总的任免需要经由公司董事会决定任命,未设董事会的公司应当由代行董事会职权的机构任命并予以书面记录出具书面任免文件。在本案中关于上诉人职务身份的书面证据仅有双方的聘用合同与相关询问笔录,并无上述的书面任命文件,故关于上诉人系榆明公司副总的说法既不是事实也不符合公司法及公司高管任免程序的规定,当然不能成立。3、关于对被上诉人“王总”的称呼这一情况,系符合现代职场习惯的客观情形,但该称呼并不能成为上诉人系榆明公司实际意义上的副总。虽然在公司内外相关人员都尊称王素开为“王总”,其至上诉人也是自称自己为经理,但是一个称呼并不能代表实际的职务身份。在现代职场习惯中尤其是在城市即使是公司普通的业务员,其在对外交往及名片印制上也是称呼为经理。所以法院不能依据对上述人的称呼认定其为公司副总。4、聘用合同的效力问题。该合同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足以证实合同真实合法,合同内容表明上诉人的工作性质及岗位,并非公司高管,效力明显高于冯自力的陈述,上诉人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对该证据未做评判,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将更高的举证责任转至上诉人,明显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上诉人对自己的证据负责,否则自愿承担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故此该合同效力应依法确认。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认定原告的工资总额为198725元,其中职工债权为83082元,转入普通债权金额为120083元,系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并非榆明公司高管,不应当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将上诉人工资总额中的120083元转入普通债权,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榆明公司辩称,关于王素开的身份问题,结合冯自力2019年11月2日笔录陈述的事实和王素开于2019年11月2日笔录自认事实,应认定王素开在公司的职务为副总。另外,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并且认定王素开的工资收入为年薪10万。王素开仍坚持称职位为公司司机,在企业所在地,作为一名普通司机却享有如此高薪待遇,违背常理。聘用合同与合同实际履行发生差异也是常见现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聘用合同履行发生变更的,应该以合同实际履行状况为准。关于公司法任命副总的程序规定并非强制性法律规定,根据管理人的调查,榆明公司在公司管理架构和治理体系上就是不完备的,在本案中有无任命程序,都不应影响对王素开副总经理的身份认定。王素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285000元的职工债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6年12月1日开始至2019年10月31日止,原告王素开在被告榆明电缆有限公司工作,任公司副总,工资为年薪100000元。原告王素开在被告榆明电缆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工资。另查明,被告榆明电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29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冯自力,2018年8月,被告停工、停产。2019年7月29日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5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宋珠瑞等11人对榆明电缆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9年8月6日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2019年9月4日本院指定由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担任榆明电缆有限公司管理人。管理人确定,榆明电缆有限公司普通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为每月2875元。原告向榆明电缆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职工债权后,管理人认定原告的职工债权总额为83082元,其中拖欠工资78642元,经济补偿金4440元。转入普通债权金额120083元。原告对该认定结果有异议,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285000元的职工债权。一审法院认为,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关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施行日期2016年7月1日)确定,邢台市新河县的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480元。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榆明电缆有限公司工作时间自2016年12月1日开始至2019年10月31日止,原告的工资为年薪100000元,被告于2018年8月停工、停产,故管理人认定拖欠原告的工资总额为198725元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项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交的询问冯自力、原告王素开的笔录,可以认定原告为被告榆明电缆有限公司的副总,属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原告称自己是采购和司机,不是公司高管,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称自己不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说法,本院不予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原告作为被告的高级管理人员,其被拖欠的工资应按照被告榆明电缆有限公司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高出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部分,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故被告榆明电缆有限公司管理人认定将拖欠原告工资总额中的120083元转入普通债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按原告工作时间,原告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按1480元计算,应向原告支付3个月经济补偿金,即4440无。综上所述,被告榆明电缆有限公司管理人认定原告的职工债权及转入普通债权的数额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要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285000元的职工债权,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素开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二审当事人诉辨,本案主要争议为,王素开是否为榆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二审主张的198725元职工债权是否应确认。在破产程序中对破产企业“高管”的界定,不仅涉及到与其他公司劳动者公平受偿的问题,而且也涉及到众多债权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对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进行了“形式认定”,然而在破产企业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应更多兼顾对“高管”人员身份的“实质认定”。本案中,首先,王素开的“高管”身份,虽无证据证明其经榆明公司董事会聘任,但榆明公司未设董事会,设一名执行董事,为榆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自力,在2019年11月2日,管理人对冯自力的询问笔录中,冯自力表示王素开的岗位为公司副总,同日,管理人对王素开的询问笔录中,其也表示其岗位为副总,主要管采购。同时,在(2018)冀0530民初754号民事调解书中,王素开起诉称,其被聘请为榆明公司的供应科科长兼总经理助理,在王素开任职期间,榆明公司没有以法律或章程设立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从以上可知,王素开实际上行使的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职权。其次,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王素开在榆明公司为年薪制,薪酬为年薪10万元,折算为月薪为8333元,经管理人核实,榆明公司普通企业职工平均工资为每月2875元,王素开的工资标准超出该公司普通职工的将近三倍,其在工资标准上不具有该公司普通劳动者的特征,在王素开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将其认定为榆明公司“高管”并无不当。另,在本案中可以确认王素开为榆明公司的“高管”身份,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将确认的王素开工资总额中的120083元转入普通债权并无不当。综上,王素开二审上诉请求主张的其职工债权数额为198725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素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素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杰审判员 刘登标审判员 孙瑞刚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兴龙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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