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长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227民初20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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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227民初2003号案件名称
张长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迁西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张长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案件缘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227民初2003号原告:张长宝,男,198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围,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祥云道北侧、学院路西侧。负责人:张冲,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怀东,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张长宝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围到庭,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怀东、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长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4586元、公估费3000元、施救费800元、医疗费940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0元×10天)、护理费1215.97元(44383元÷365天×10天)、误工费2791.23元(33960元÷365天×30天)、交通费500元,合计32695.8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0日4时30分,原告张长宝驾驶冀B×××××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三抚线迁西县白庙子乡收费站东路段时,与许士君停放在道路北侧的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张长宝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9月11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张长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许士君不承担事故责任。2019年11月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23742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及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期间为2019年12月2日0时至2020年12月1日24时止。原、被告就保险理赔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张长宝主张的交通事故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冀B×××××机动车投保的保险险种、保险限额、保险期限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座位险赔偿应由三者车辆冀B×××××号车辆交强险无责限额12000元先行赔偿,剩余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可在被告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未超过三者车辆交强险的无责责任限额,应由三者方赔偿,原告应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结论不认可,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过高,扣减残值过低,公估费不属于保险承担范围,不予承担;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扣除无责车辆交强险后予以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未超过无责车辆的赔偿限额,不予承担;施救费过高,认可300元;修理费票据不予认可,因票据的开具日期为2021年8月19日,而事故的发生时间为2020年9月10日,对该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存在异议。对于原告张长宝、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承认的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张长宝与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履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提出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三者车辆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后再由被告赔偿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双方争议的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本院依法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为14586元(已扣减残值200元),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认为车辆损失评估过高,扣减残值过低,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抗辩理据不足,本院对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予以认定,对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14586元予以支持。原告开支的车损公估费3000元、拖车费800元,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损失,合计18386元(14586元+3000元+800元),未超过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承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23742.40元的赔偿责任限额,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予赔偿。原告主张护理费1215.97元(44383元÷365天×10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按照河北省2020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主张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2791.23元(33960元÷365天×30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规定,原告按照河北省2020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主张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系连号票据,不予认可,被告抗辩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依据其住院、出院、复查等情况,依法酌情确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40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0元×10天)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合计14009.88元(9402.68元+400元+2791.23元+1215.97元+200元),未超过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50000元的赔偿责任限额,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予赔偿。综上,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事故损失合计32395.88元(18386元+14009.88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长宝事故损失32395.88元。二、驳回原告张长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艳静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侯彦伟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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