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众和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吴建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0903民初45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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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903民初4539号案件名称
益阳市众和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吴建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益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益阳市众和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吴建勋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903民初4539号原告:益阳市众和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益阳市赫山区赫山办事处茂林村。法定代表人:熊可夫,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艳,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吴建勋,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苗族,住益阳市赫山区。原告益阳市众和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建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原告益阳市众和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益阳市众和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对自己诉权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益阳市众和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益阳市众和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刘科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梦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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