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承志、沈阳古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18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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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1807号案件名称
刘承志、沈阳古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刘承志;沈阳古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118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承志,男,1970年4月21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桦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龙,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东,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古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35-4号(5-8-2)1室。法定代表人:李庆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宏,沈阳市铁西区政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承志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古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林装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4民初6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承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费、医疗辅助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被上诉人沈阳古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请求维持原判。刘承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7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500元,共计136,7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5,000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费1380元、购买医疗辅助用具费用440元、住院期间(23天)二级护理费2806.38元、看病期间支出的必要交通费用135元;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二次手术所需的医疗费用35,000元;5.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27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自述是在金家湾劳务市场等活的力工,2019年9月2日,经他人到劳务市场雇佣至被告承建的东北大学云产业科技园处安装板子,负责抬板,工资200/元/天,一天一结算。2019年9月2日,原告刘承志干活过程中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右跟骨粉碎骨折、右外踝撕脱骨折。后经鉴定为玖级伤残,没有做工伤认定的鉴定。另查明:2020年7月27日原告刘承志向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7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500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5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购买医疗辅助用具费用426元、交通费用135元;4.二次手术医疗费35,000元;5.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750元。该委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的问题。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的通知》,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庭审中,从原告的自诉内容可以看出,原告系进城务工人员,在劳务市场等活,经他人到劳务市场雇佣至东北大学云产业科技园的现场干活,约定工资每天200元,一天一结算。原、被告双方地位独立,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并不同于一般用人单位的内部职工,其不受被告单位劳动纪律、管理制度的限制。原告提供的是一种劳务活动,虽然双方约定原告每天工资固定,但还是依据原告所能从事的劳务内容来决定报酬的数额。显然,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劳务合同的特点,属于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补偿系基于劳动关系存在的前提下而产生的诉求,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费、医疗辅助用具费用、护理费、交通费、二次手术医疗费用。双方并非劳动关系,原告也自诉并没有进行工伤认定的鉴定申请,原告的上述主张均是基于工伤认定之后所产生的诉请。且原告并未进行二次手术的治疗,治疗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主张予以佐证,原告的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刘承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承志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本案中,上诉人在庭审中陈述其为劳务市场等活的力工,经他人到劳务市场雇佣至东北大学云产业科技园现场干活,约定工资每天200元、干两三天活、一天一结算。从上诉人庭审陈述可见,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临时劳务,双方之间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关系较为松散、人身依附性不强,上诉人并不存在接受被上诉人规章制度考核管理等情形,双方之间没有行政隶属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特征,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人基于劳动关系而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费、医疗辅助用具费用、护理费、交通费、二次手术医疗费用的问题。如前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自认并未进行工伤认定,被上诉人亦不认可上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且上诉人提交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申请表中所记载的受伤地点与实际受伤地点不一致、载明的工种为安装工也与上诉人自述工种力工不一致,该伤残等鉴定结论存在瑕疵,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上述工伤待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承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承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卓审 判 员 赵 卫审 判 员 李 娜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池 骋书 记 员 李莱茵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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