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天才与刘俊民,宁陕东洋石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陕0118民初40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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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0)陕0118民初4068号案件名称
潘天才与刘俊民,宁陕东洋石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西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4 0:00:00当事人
刘俊民;宁陕东洋石业有限公司;潘天才案件缘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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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陕0118民初4068号原告:潘天才,男,1967年3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长兴县,暂住陕西省鄠邑区,身份证号码:330XXXXXXXXXXXXXXX。委托代理人:刘敏飞,西安市鄠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旭飞,男,1992年1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西安市鄠邑区,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被告:刘俊民,男,1990年3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西安市鄠邑区,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1318。委托代理人:刘云峰,陈昭昭(实习律师)陕西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陕东洋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宁陕县XX镇XX村XX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6933。法定代表人:陈烈,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相林,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刘康成,男,1963年5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西安市鄠邑区,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委托代理人:靳小勇,西安市鄠邑区甘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潘天才与被告刘俊民、宁陕东洋石业有限公司(东洋公司)、刘康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卜凯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天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敏飞、杨旭飞,被告刘俊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云峰、陈昭昭,被告东洋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相林,被告刘康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小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天才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3014.03元;2、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相关损失费用待伤残鉴定结果做出后另行计算;3、判令第二、三被告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给付义务;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刘俊民签订碎石加工承包合同,约定刘俊民将东洋公司的碎石加工生产线承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全面承包,承包期限为2020年3月13日至2020年12月31日,加工每吨7元,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2020年6月4日,原告在修理中由于角磨机刀片脱轨飞出致使原告右眼受伤。原告被送往西安国际医学中心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眼球破裂、右眼睑裂伤。住院六天,花费13014.03元。由于刘俊民未及时采取抢救措施,致使原告右眼完全失明,正常生活难以独立完成。原告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刘俊民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承揽方承揽工作造成他人或者自己受伤的,定作方不承担责任。在另案中,原告以加工合同为案由要求给付加工费,被告认为如不是加工承揽合同,就不会有上次的开庭。双方仅是加工承揽的关系,原告在完成工作时受到的任何伤害,我不承担责任。被告东洋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对东洋公司的起诉。我公司将碎石业务承包给刘康成,合同是承包关系,没有约定东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刘康成委托刘俊民将业务又承包给了原告事宜我方不清楚,且原告如何受伤我方也是后来听其他人说的;原告是加工承揽,故不应由我方承担责任。第三人刘康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刘康成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潘天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碎石加工承包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刘俊民、宁陕东洋石业有限公司存在雇佣关系;2、西安国际医学院中心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原告2020年6月4日在为被告工作时右眼被角磨机损伤;3、陕西省医疗机构住院部医疗费用专用发票;4、原告与刘康成通话录音;5、收据,证明刘康成为被告方实际管理人员;6、碎石加工承包合同,甲方为宁陕东洋石业有限公司,乙方为刘康成,证明宁陕东洋石业有限公司为发包人,刘康成为承包人。被告刘俊民对原告潘天才提供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3真实性认可,与本案关联性不认可,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5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6与本案无关。被告东洋公司对原告潘天才提供证据1与不认可,其余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刘俊民质证意见。被告刘康成对原告潘天才提供证据1、2、5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3、4不认可;证据6与本案无关。被告刘俊民向本院提供诉状一份,证明原告自认双方是加工承揽关系。被告东洋公司对被告刘俊民提供证据无异议。被告刘康成对被告刘俊民提供证据无异议。被告东洋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宁陕东洋石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2、2019年1月19日刘康成与宁陕东洋石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碎石加工承包合同。原告潘天才对被告东洋公司提供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被告刘俊民对被告东洋公司提供证据1认可,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刘康成对被告东洋公司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刘俊民质证意见。被告刘康成向本院提供原告与被告刘俊民签订的碎石加工承包补充协议,证明其不是合同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潘天才对被告刘康成提供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刘俊民对被告刘康成提供证据无异议。被告东洋公司对被告刘康成提供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康成与被告刘俊民系父子关系。2019年1月3日,东洋公司将位于宁陕县XX镇XX村XX组宁陕县东洋石业有限公司碎石厂区内的现有的碎石生产线机械设备一套及场地提供给刘康成使用,期限为两年,自2019年1月2日至2020年9月21日。2020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刘俊民签订碎石加工承包补充协议,约定刘俊民将东洋公司的碎石加工生产线承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全面承包,承包期限为2020年3月13日至2020年12月31日,加工每吨7元,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2020年6月4日,原告在工作中由于角磨机刀片脱轨飞出致使原告右眼受伤。被送往西安国际医学中心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右眼球破裂伤,2.右眼睑裂伤,住院六天,花费13014.03元。2020年7月31日,原告持前述理由诉至本院。2020年9月21日,被告东洋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东洋公司住所地及加工地均在宁陕县,应将本案移送至宁陕县人民法院审理,2020年10月10日,本院以(2020)陕0118民初406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东洋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2020年10月30日,原告申请伤残鉴定。2021年4月23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给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原告右眼球萎缩,属于7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误工期限150天。原告潘天才已向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用2736元。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根据鉴定结论增加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364264.03元,并已补缴了诉讼费用6634元。 本院认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曾于2020年7月21日以承揽合同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以(2020)陕0118民初406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为加工合同纠纷,原告在生效的调解书中自认双方属于加工合同关系,该案已调解结案,并已部分执行。原告潘天才自行在修理碎石机时由于角磨机刀片脱轨飞出致使其右眼受伤,被告刘俊民、东洋公司、刘康成未在现场指示,原告诉称被告对加工碎石的尺寸、作息时间等有约定,受被告的实际控制,该约定应理解为双方订立加工合同必要的条件,系合同具体内容,不是对原告的实际指示,因此被告均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第一被告和原告约定碎石加工生产线的收益,属于第一、第二被告共同受益,且安装场地在第二被告经营场所,应对原告在工作中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要求刘俊民承担赔偿责任,东洋公司及刘康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与法相悖,于理不通,应予驳回。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天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6764元,鉴定费2736元,诉讼费合计9500元,由原告潘天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卜凯丰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苏 浣 1 关注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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