谷双双、吴莲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0302民初93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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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0302民初9346号案件名称
谷双双、吴莲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温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谷双双;吴莲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0302民初9346号 原告:谷双双,男,199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被告:吴莲,女,199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如,浙江联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谷双双与被告吴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双双、被告吴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双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违约金2万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16日,吴莲因一辆保时捷车辆要卖,收取谷双双定金2万元整,双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合同,约定在2021年7月15日18时之前交车给谷双双,时至今日,吴莲却一直推辞不卖车给谷双双,不愿意履行合同约定,也不赔偿违约金。 被告吴莲辩称,1.谷双双以买卖合同起诉,但是吴莲并非车辆出卖人,吴莲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因驳回谷双双的起诉。2.谷双双要求吴莲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涉案车辆转让协议书系由谷双双与吴莲二人签订,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该协议书在双方签订后即已生效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吴莲作为协议书签订的一方,是本案适格被告,吴莲抗辩被告主体不适格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卖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涉案协议书指向的车辆并非登记在被告吴莲名下,吴莲以其对涉案车辆没有处分权为由无法履行协议书,谷双双要求解除协议书并要求被告吴莲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吴莲不卖车辆,应赔偿违约金2万元,谷双双请求吴莲赔偿违约金2万元,符合协议书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谷双双违约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吴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陈宏 二O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旭杰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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