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成都林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银行卡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0114执34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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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114执3495号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成都林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银行卡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成都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成都林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颜玉红案件缘由
银行卡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114执349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小北街1巷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42025824324。法定代表人何周模,行长。被执行人成都林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红阳同井村4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3054915679L。法定代表人朱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执行人颜玉红,女,1974年0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申请执行成都林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颜玉红信用卡纠纷一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0114民初68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成都林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颜玉红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于2021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颜玉红名下车牌号为川KU××××的汽车,因未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变现。现二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约谈申请人,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0114民初68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审判长 黄 勇审判员 刘玉明审判员 孟铭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启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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