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继红、王景如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39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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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3926号案件名称
张继红、王景如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张继红;王景如案件缘由
委托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139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继红,女,198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法库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景如,男,1967年1月22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黑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梅,女,黑山县大虎山街道连城堡村村民委员会推荐。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海艳,女,黑山县大虎山街道连城堡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上诉人张继红因与被上诉人王景如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4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继红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467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王景如的诉讼请求,或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王景如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案件,上诉人依照被上诉人王景如的委托已经全部履行了委托义务。依据《民法典》第921条、928条之规定以及双方的委托协议,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的劳务服务报酬1500元有法有据。上诉人代理被上诉人的委托是有偿服务,上诉人没有为被上诉人无偿服务的义务。故收取被上诉人1500元费用依法有据,且被上诉人亦同意给付上诉人1500元劳务费用,故上诉人从被上诉人手里交来的5500元费用中扣除1500元的劳务费用合法合理。(二)被上诉人交来的剩余4000元驾驶培训费用,上诉人已全部缴给被上诉人的培训驾校沈阳市长安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分校的负责人杨德双。由于审时上诉人未联系上杨德双,杨德双未出庭作证。在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已经找到了杨德双,杨德双已经承认收到4000元的培训学费,并愿意至二审人民法院开庭时说明情况并作以证实,上诉人已穷尽了被上诉人的委托事项。(三)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未追加已经收取学费的沈阳市长安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为被告或第三人,而一审法院亦未依职权追加沈阳市长安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为诉讼主体,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和法庭审理时严重错误,而将被上诉人的学费和委托的劳务费用全部由上诉人承担,对上诉人非常不公平。(四)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的学费4000元及其个人信息等资料已全部交给了沈阳市长安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沈阳市长安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是学费的实际所得人或获利者,故4000元学费应依法由沈阳市长安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或杨德双进行承担。上诉人全部完成了被上诉人委托的委托事项,收取被上诉人1500元劳务费是上诉人的劳务成果,没有法律规定须上诉人应该返还的义务。(五)被上诉人没有参加考试及参加培训,是其本人过错所致,况且被上诉人曾在案外人李春洋、张翠梅、侯海艳的陪同下而来交的费用,案外三人从而得到了沈阳市长安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好处费1500元的事实。其三人也应承担本次委托纠纷的偿事宜,因为其三人对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故被上诉人也应列其三名案外人为被告进行诉讼赔偿。被上诉人仅以上诉人为被告人进行起诉,纯属案外人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虚假之诉。故应受法律追究,或应该在本次一审时受到主体追加。综上,上诉人提出上诉,请贵院依法依规作出公正裁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王景如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3月23日报名时王景如将报名费都交给了张继红,到2020年10月22日也没有查到王景如的任何报名信息,要求退还全款5500元。王景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张继红返还王景如驾考费用5500元整;2.请求张继红支付上述款项利息(按银行利率计算,自2020年3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由张继红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景如于2020年委托张继红为其在长安驾校报名参加驾驶证资格取得考试,张继红为此收取王景如5500元。现王景如起诉至一审法院,以张继红并未依约为其报名为由,要求张继红返还5500元及相应利息。张继红庭审中认可收到了王景如给付的5500元,但主张在自己留取1500元后,已将剩余4000元交给了长安驾校,同时,张继红自认王景如于9、10月份找其称退费不考了。一审法院认为,王景如、张继红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双方陈述,能够确定双方之间存在王景如委托张继红为其在长安驾校报名,且张继红收取5500元的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张继红主张其在留取部分钱款后,已将剩余部分交由长安驾校为王景如报名,但张继红就此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张继红并未依约履行委托事项的情况下,应将收取的钱款返还王景如。故一审法院对王景如主张由张继红返还驾考费用55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王景如主张的利息。根据王景如诉状陈述,其于2020年9月12日至2020年10月21日期间一直与张继红沟通退款情况,张继红庭审中亦自认王景如于9、10月份找张继红称退费不考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此,本案中,在张继红未完成委托事项的情况下,王景如向张继红表示退款时,张继红即应向王景如退还收取的5500元,现逾期未退还应向王景如支付逾期返还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以2020年9月12日作为利息起算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继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景如驾考费用5500元;二、被告张继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景如驾考费用5500元的利息(以5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张继红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王景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继红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继红提交杨德双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报名费在杨德双处,其无法退还。王景如质证意见:不认可,交钱的时候是交给了张继红,委托办驾驶证找的也是张继红。本院对上述证据欲证明的问题,结合本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景如与张继红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构成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王景如委托张继红为其在长安驾校报名并向其交纳5500元,截至王景如起诉张继红未能依约完成为王景如办理驾校报名的受托义务,故一审法院判令张继红返还王景如5500元驾考费用并承担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张继红主张其应当收取1500元委托费用的问题,张继红并未完成委托事项,无权收取委托费用,故对张继红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继红主张其已经将4000元支付给长安驾校分校的负责人杨德双,其不应予以返还的问题,张继红与王景如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其与长安驾校分校之间的关系不能成为其拒绝向王景如承担责任的依据,故对张继红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张继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继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妍审 判 员 朱闻天审 判 员 李 涛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金慧光书 记 员 阎玉洁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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